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银杏路中段南边。
法定代表人:殷锴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嘉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展业,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何寿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何寿生,男,汉族,系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原审
被告:何平,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审
被告:湖南闻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1号财富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新余市嘉利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展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何寿生、何平、湖南闻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建玲
代理
审判员 丁保华
代理
审判员 李俊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罗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