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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214号

翟洪元、段金和与张家东、卢光明、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翟洪元,段金和,张家东,卢光明,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翟洪元,男,汉族,1955年5月20日生。原告段金和(又名段武),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东,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生。被告卢光明,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生。被告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文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少军,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晓琳,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翟洪元、段金和诉被告张家东、卢光明、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当天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先由

审判员许霞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和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新彦、被告新乡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少军、左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东、卢光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洪元、段金和诉称,2011年6月原告经卢光明承接了被告新乡二建公司在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的二期主厂房工程中的地面浇筑工程,包括一至四楼的扫地面、房顶、打散水、土方工程等,原告如约完工,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398000元未结,故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8000元。

被告张家东、卢光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辩称意见。

被告新乡二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也没有欠其工程款,双方没有任何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工程款的请求,有无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与新乡二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新乡二建公司项目卢光明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和土方协议各一份,证明目的:卢光明系新乡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存在;第二组:张家东、魏海春为原告出具的清单一份、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原告出具的施工现场签证土方造价单一份、新国信司鉴中心(2013)建造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依据鉴定的工程量为原告出具的天邦二期主厂房土方工程量造价单一份、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天邦二期主厂房及施工现场签证土方造价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处项目经理卢光明将天邦二期主厂房工程中的土方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其中约定挖运的单价为6元每立方,回填单价为8.5元每立方,机械整平按实际面积每平方补2元,回填、夯实、平整设备周围等细部一次性补43500元,土方量按照发包方与被告的实际结算为准,发包人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依据原告的工程量以及原被告所约定的单价,结算出二期主厂房土方工程款为584974.625元,施工现场签证土方工程款101504元,合计686478.63元。第三组证据: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吴明峰、卢光明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一份,2012年元月19日张家东、卢光明为原告出具的扫地面、房顶、散水款结算单一份,2015年7月13日卢光明、张家东为辉县市人民法院出具的答辩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处项目经理卢光明将天邦二期工程的平地面、散水、门坡混凝土、二三楼清扫等杂活分包给了原告,完工后,经卢光明、张家东验收结算,应支付扫地面、房顶、散水工程款198000元,已支付100000元,应再支付98000元。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卢光明、张家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新乡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承认;第二组证据要求提供原件,并且证据均是天邦集团盖的公章,我公司不予质证,鉴定意见书是我公司与天邦公司之间的纠纷所鉴定的,与原告无关;第三组证据中的答辩状与我方没有关系,2012年元月19日、2011年6月4日、2011年6月17日有卢光明和张家东签名的条据原件没有我公司的印章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原告提供证据里面名字显的是段武,与本案的原告有什么关系。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第一组证据1中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与新乡二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确认;卢光明与段金和、翟洪元签订的土方协议不是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分包协议中的甲方为吴明峰,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第二、三组证据没有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清单等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被告欠到工程款398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翟洪元、段金和无证据证实其和被告新乡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提供实际的施工工程量及被告欠款398000元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洪元、段金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人民陪审员  田东芳

人民陪审员  牛晓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国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