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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吕初字第327号

原告李艳与被告刘文化保证��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艳,刘文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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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第327号原告李艳,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岳阳市。委托代理人唐伟民,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化,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岳阳市。委托代理人郑云中,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罗山,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李艳与被告刘文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杨偲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民、被告刘文化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中、刘罗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李红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对李红平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2014年7月31日还本金150000元及之前产生的利息,仍欠50000元本金,李红平要续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李红平及保证人李文化履行��款义务,均被拒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李红平未履还款义务,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返还借款本息5.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张。证明:原告2014年6月3日借给李红平2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签了保证合同是事实,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债务人李红平在信用社的贷款记录一份,证明:当时借款的时候,债权人和债务人李红平在被告的面前说放心担保,无风险,恶意串通,说此款最多借20天,说贷款20万元的原因就是为了还该笔借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无异议;但对借款合同上增加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担保时答辩人没见过借款合同,借条上内容有改动,重新借五万的字迹本来没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骗被告担保,原告和李红平重新变更了合同内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此记录跟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和李红平有恶意串通的事实。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借款人李红平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的事实和自己为李红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两个法律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但被告对《借款合同》签订和借条出具之后,债务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所增加、变更的内容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此系债务人李红平借款后履行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记录及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原告对原《借款合同》内容变更的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3日,李红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红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有3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工行岳阳分行电子银行汇款200000元至被告的帐户上。李红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日,李红平、原告、被告三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一、被告为李红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如果李红平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追偿;被告保证在接到原告索款通知后5日内清偿保证金额;

三、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因李红平的任何状况改变而免除,被告不得撤销本担保。

四、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资金财产进行监督。

五、被告的保证金额随李红平偿付或被告代为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数额而相应减少。三方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2014年7月31日,李红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此前约定的利息。李红平在原借条上注明:“2014年7月31日还本金150000元整,此前(7月31日)利息已结清,续借伍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同时李红平在原告《借款合同》上也同样作了记载。将原告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从2014年6月18日变更延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李红平没有按约偿还剩余50000元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6000元。此前,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红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与被告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应当认定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原《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后,原告与债务人李红平未经保证人(即本案被告)书面同意,变更了原《借款合同》的内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所提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未经被告作为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与债务人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内容,且在原合同担保期限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人李红平没有偿还的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要求被告刘文化偿还借款本息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李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放军

人民陪审员  陈金练

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