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刚亮与窦为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亮,窦为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364号原告:刘刚亮。被告:窦为辉。原告刘刚亮与被告窦为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亮诉称:2014年元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的拆迁工地务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其工资款6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6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窦为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刘刚亮在被告承接的合肥金奥宾馆拆迁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1月26日、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对所欠工资款5000元和欠款1000元分别出具条据予以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2014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条据原件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窦为辉拖欠原告刘刚亮欠款6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和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窦为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刚亮欠款人民币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窦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