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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794号

陈X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陈X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峰,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第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同案人陈X杰(2000年1月1日出生)、陈X澄(2002年6月9日出生)、李X杰(2000年5月27日出生)等人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里宅村篮球场,因陈X杰用车灯照射到陈X亮的事,双方发生口角,后陈X杰、陈X澄、李X杰等人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里宅村老寨前巷子殴打陈X亮。2015年7月27日23时许,陈X杰再次纠集被告人陈X峰、同案人陈X澄等人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里宅村“仁和祖祠”附近一田地殴打陈X亮、沈X润,其中陈X杰用斧头砍伤陈X亮、沈X润,被告人陈X峰、陈X澄用拳脚殴打陈X亮、沈X润。经法医鉴定,沈X润所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陈X亮所伤未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及现场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峰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陈X峰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沈X润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沈X润及其家属对陈X峰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陈X峰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峰与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峰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陈X峰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陈X峰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作出相应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肖斌

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仲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