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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6600号

王占武与孙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占武,孙树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600号原告王占武,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邓立飞,巴林左旗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树国,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王占武与被告孙树国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元,约定月利率1.5%,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元,并给付至立案审理之日利息39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原件1枚,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金额为6000元,欠款人孙树国。证明孙树国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本息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孙树国向原告王占武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1.5%,此笔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至立案之日利息396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款未还的事实清楚,此笔借款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率标准,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树国在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占武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39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