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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7724号

原告李刚群诉被告邢爱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刚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7724号原告李刚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原告李刚群诉被告邢爱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李刚群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邢爱臣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群诉称,2015年11月2日4时55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文化路与苏北路交叉口北300米处,邢爱臣驾驶黑BJ26**号重型半挂货车,背负四辆长安厢式货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挂断路上悬空电缆,造成三辆长安厢式货车受损,一辆掉落路面,七家居民、企业不同程度财物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爱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臧艳丽、李刚群、胡帅勇、巩国胜、冯海彪、胡会民、胡慧峰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黑BJ26**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87887.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事故车辆黑BJ26**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属实,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车辆黑BJ26**号重型半挂货车未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未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任何保险。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应扣险两个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后,与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责任分担。对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投保人李秋华已告知、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声明处签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4时55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文化路与苏北路交叉口北300米处,邢爱臣驾驶黑BJ26**号重型半挂货车,背负四辆长安厢式货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挂断路上悬空电缆,造成三辆长安厢式货车受损,一辆掉落路面,七家居民、企业不同程度财物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爱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臧艳丽、李刚群、胡帅勇、巩国胜、冯海彪、胡会民、胡慧峰无事故责任。2015年11月3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502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邢爱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臧艳丽、李刚群、胡帅勇、巩国胜、冯海彪、胡会民、胡慧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南省正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刚群的财产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造价评估。造价预算:87887.4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黑BJ26**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财产损失造价书、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邢爱臣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黑BJ26**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财产损失87887.47元,依据李刚群财产损失造价书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87887.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85887.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刚群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履行方式: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李刚群,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28481518103935870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刚群财产损失共计85887.47元(履行方式: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李刚群,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28481518103935870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志勇

审 判 员  王婵微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