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郭凯云。委托代理人程龙进,江苏银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训勇。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凯云与吉训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傅荣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龙进、被告吉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凯云的委托代理人程龙进、被告吉训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凯云的委托代理人程龙进、被告吉训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凯云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售车牌号为苏F×××××大众CC小型轿车一辆,双方为此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15万元购车款。被告将上述车辆交付于原告使用。但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故意隐瞒已将上述车辆抵押给上汽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致使双方未能过户。后被告又于2015年4月8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停放于海安县火车站旁威尼斯小区的该CC轿车拖走,此事经海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协调未果。鉴于以上情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同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吉训勇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车辆的出售价格为195000元,车辆所有权在原告付清全部购车款后转移。被告曾要求原告把未付的45000元准备好,以便被告及时结清贷款,办理过户手续。因为原告拒不给付购车款,且车辆需要缴纳交强险,被告才将汽车拖回。2015年6月24日,与原告相识的第三人胡玉华亦将被告所有的苏F×××××轿车盗取拆卸,被告也已经报警,海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称该起纠纷为民事纠纷,要求被告通过民事渠道解决,对此被告将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所提及的贷款问题,目前被告已将上述贷款还清,被告在此过程中并无欺诈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请求原告继续履行上述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车牌号为苏F×××××大众牌CC型轿车一辆,价格为195000元,车辆所有权自乙方付清余款后转移。后原告于同日通过第三人胡玉华向被告吉训勇银行账户中转入购车款150000元。后双方购车款未能付清、银行贷款尚未归还等原因致车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4月8日,被告吉训勇将原告郭凯云停放于海安火车站威尼斯小区3号楼楼下的该辆大众轿车运走,原告郭凯云报警,海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告知双方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2015年7月22日,被告吉训勇将上述车辆在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汽车贷款全部还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上述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未果,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车辆买卖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海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结清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车辆而签订协议,双方自应按照协议之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对合同所涉标的物的瑕疵,亦应根据市场交易参与主体应有的诚实信赖原则,将此种瑕疵如实告知对方,同时应在己所能及的范围之内,竭力采取措施将瑕疵予以涤除。本案合同中被告虽未告知原告标的车辆的贷款状况,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上述贷款还清,标的车辆上的担保物权已被消灭,故原告认为被告隐瞒车辆贷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所订之协议,盖为双方买卖车辆之契约。契者,买卖之合意;约者,合意之约束力。故双方之契约一经订立,即有约束双方行为之义。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遇诸种争议,理应根据协议条款、合同意旨加以解决。协议条款未能规范之处,双方可根据交易习惯、行业规则自行协商,抑或依据法律规定另行诉讼。原被告双方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自应本着诚实、互信的理性参与人之精神,妥善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现之种种纠纷。综观原被告所举之证据,原告已经给付标的车辆的大部分货款,在被告车辆贷款未能还清,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的前提下留有部分尾款未为给付,实际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使抗辩权的表现。原告郭凯云未给付购车尾款,被告吉训勇本可通过诉讼途径自行主张,但其却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车私下运走,且时至今日未能再行交付,被告的此种行为,有违民事交往所应秉持的诚信原则。诚然其与原告在合同中有车款未付清之前所有权保留之约定,但权利之行使亦有其边界,并非意味着被告可以滥用此种权利,将已经交给原告的车辆随时随地不加限制的加以取回,且原告已经支付的购车款,业已达总购车款的75%以上,被告此时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业已于法无据,其所主张所有权保留之抗辩不能成立。被告私自取回标车辆,系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经支付的150000元购车款,被告应予返还;购车款所生之相应利息,被告亦应一并承担。
被告辩称其未能归还贷款系因为原告未能给付尾款,但归还贷款系被告原有之义务,即使原告未购买上述车辆,被告亦须自行加以归还,被告贷款之归还与原告尾款之给付并无法律因果关系,且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合同时已支付购车款150000元,故被告的此项辩称不能成立。
被告另辩称取回标的车辆系为办理保险,但原被告之间一直未办理标的车辆的过户手续,车辆保险被告自可持具相应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而无须通过私自取回车辆的方式加以实现,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原告郭凯云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8日间使用F791JA大众牌CC型小轿车的相关费用应当给付被告吉训勇,为避免另案主张之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经咨询二手车交易行业相关从业人员,综合大众CC型轿车的市场保有量、标的车辆的使用现状等因素,酌定原告郭凯云在上述期间内的车辆使用费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凯云与被告吉训勇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
二、被告吉训勇返还原告郭凯云购车款1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郭凯云给付被告吉训勇车辆使用费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830元,由被告吉训勇负担(已由原告郭凯云代垫,被告吉训勇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郭凯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毛中海
代理
审判员 傅荣荣
人民陪审员 张忠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吉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