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支跃杰,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支媛媛,女,199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支跃杰的长女。法定代理人支跃杰,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支航,男,200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原告支跃杰的长子。法定代理人支跃杰,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支跃庆,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系原告支跃杰的弟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崔玉生,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棕艳,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行职工。
原告支跃杰、支媛媛、支航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支跃杰、支媛媛、支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本院
审判员白胜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跃杰、支媛媛、支航的委托代理人支跃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崔玉生、陈棕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跃杰、支媛媛、支航诉称,赵巧玲与原告支跃杰系夫妻,共同育有原告支媛媛、支航。2010年农历12月25日赵巧玲死亡。赵巧玲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保安分理处存款59000元,户名是赵巧玲,因密码丢失,该存款未取出。三原告手持叶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叶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拒不支付该笔存款。故起诉:1、判决被告支付赵巧玲生前在其存款59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为该款支付的2000元交通费等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辩称,1、请求法庭核实原告委托代理人支跃杰是否是三原告亲笔授权的委托代理人;2、原告诉状上所述的存款属实,户名属实。原告称我行拒不支付并非事实,到目前为至,我行从未见合法继承人支跃杰、支媛媛、支航三人到我行办理相应的支付手续,仅是他人持调解书到我行要求支付存款,我行依法律规定,不能向他人支付,我行在这方面没有任何过错。理由如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法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五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关于存款人死亡后存款过户和支付手续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查询储户存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上文件确立了办理存款人死亡后存款怎样处理的基本原则。联合通知确立了办理存款人死亡后办理存款的基本原则,即保护存款人财产所有权原则,为储户保密原则,依法审慎处理原则。后面的文件进一步明确了联合通知的法律效力,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40条,重复了通知的规定内容。据此,存款人赵巧玲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只要凭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明文件,并且其合法继承人亲自到我行办理该款项支付等手续,我行按规定给予办理;3、关于原告诉称的第2、3项,由于我行没有引发本案诉讼的过错,也就不应承担原告诉状中诉求的2、3项费用,社会不能要求一个遵守法律的主体承担诉讼成本,相反原告继承财产,应承担相应的办理手续的费用,即如果法庭查明、确认了原告有权继承该存款,仍应判决其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赵巧玲生前系原告支跃杰之妻,赵巧玲生前与原告支跃杰共同育有一女支媛媛、一子支航。2010年农历12月25日赵巧玲死亡。赵巧玲的弟弟赵艳辉与赵巧玲丈夫支跃杰、赵巧玲长女支媛媛、赵巧玲长子支航为该笔借款以继承纠纷为由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叶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叶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一、赵巧玲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保安分理处存款59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保安储蓄所存款2000元,归原告支跃杰、支媛媛、支航所有;
二、原告支跃杰、支媛媛、支航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告赵彦辉30000元;
三、原告支跃杰、支媛媛、支航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赵艳辉、支跃庆以该调解书为由,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保安分理处支付存款,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保安分理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以不是赵巧玲的继承人为由不予支付该笔存款。后支跃杰、支媛媛、支航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赵巧玲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保安分理处存款59833.34元(截止2015年12月8日),其存款农行存折1本,户名:赵巧玲,账号:16-212500460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保安分理处,开户日:2004年5月7日,支取方式:密码;银行卡1张,卡号:9559982067102XXXXXX。上述事实由原告支跃杰、支媛媛、支航向本院提供的农行存折1本,户名:赵巧玲,账户:16-212500460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保安分理处;银行卡1张,卡号:9559982067102XXXXXX、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向本院提供的五部委联合通知1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关于存款人死亡后存款过户和支付手续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查询储户存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赵巧玲生前自愿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保安分理处开设账户并存入一定数额的款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保安分理处接受该笔存款,并为其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1张,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保安分理处对该笔存款及利息有依法支付的义务。因赵巧玲已经去世,该笔存款赵巧玲的弟弟赵彦辉与支跃杰、支媛媛、支航发生纠纷,该纠纷已由叶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叶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赵巧玲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保安分理处存款59000元,归原告支跃杰、支媛媛、支航所有,即原告支跃杰、支媛媛、支航对该笔存款享有所有权,故原告支跃杰、支媛媛、支航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保安分理处支付该笔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跃杰、支媛媛、支航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为该笔存款支付的2000元交通费等费用,因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在本次纠纷中并无违约的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支跃庆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赔偿其父母精神损失费5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支跃杰、支媛媛、支航户名为赵巧玲卡号为9559982067102XXXXXX,存折账号为16-212500460XXXXXX中的存款59833.34元(以实际发生为准);
二、驳回原告支跃杰、支媛媛、支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原告支跃杰、支媛媛、支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胜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亚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