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070号原告余正存。委托代理人陈家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广水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镇永阳村周家畈。法定代表人周新。
原告余正存与被告湖北广水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亚鑫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远锋、邱卫中和
人民陪审员毛亮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正存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向原告余正存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5%,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出具了《借款协议》,原告余正存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新给付了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余正存多次催要,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余正存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承担。原告余正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余正存的身份证。旨在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7月5日,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向余正存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1年;截止2014年8月30日,广水亚鑫建材公司付利息32500元。证据三、承诺书。旨在证明:2015年9月2日,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向原告余正存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缺席,无法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余正存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余正存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5日,原告余正存向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的法宝代表人周新出借现金100000元,周新向原告余正存出具《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借原告余正存现金10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1年。之后,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每月按时向原告余正存支付利息1250元,直至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已支付利息325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催要借款,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拒不偿还,两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向原告余正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2014年7月5日,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向原告余正存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年利率为30%,该年利率高于24%低于36%,且被告广水亚鑫建材公司已每月按期支付至2015年8月30日。关于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因被告广水亚鑫公司已按约定全部支付,年利率低于36%,故原告余正存已取得一年借款期内的的利息不应退还;关于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借款的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广水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余正存借款1000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湖北广水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远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