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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2765号

江东春与楚雄市亿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江东春,楚雄市亿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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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江东春,女,汉族,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诉讼代理人温桂花,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市亿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华兴卫,总经理。

原告江东春与被告楚雄市亿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东春的诉讼代理人温桂花,被告亿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兴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东春诉称,被告亿龙公司是华兴卫的个人独资公司,该公司聘请我为其工作。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亿龙公司无故拖欠公司员工工资,2014年8月底,华兴卫被公安机关拘留,已拖欠公司员工两个月零20天的工资,即2014年6月、7月及8月份的20天。此事经楚雄市劳动监察大队立案处理,查清了被告亿龙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并以被告亿龙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华兴卫涉嫌诈骗正在立案侦察为由未受理,此案被搁置至今。2015年8月31日,我向楚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我认为,我为被告亿龙公司打工,付出了自己的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亿龙公司无故拖延工资,我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投���,因华兴卫涉嫌刑事犯罪,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处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6-8月的工资578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

被告亿龙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差欠原告工资是事实。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兴卫现因涉及刑事案件被羁押,不清楚拖欠的工资该如何处理。被告亿龙公司针对其辩解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置业顾问。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8月份的工资5781元未付。2015年8月31日,原告申请仲裁,同日,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楚雄市仲案不字(2015)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完成了一定工作,履行了劳动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5781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57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楚雄市亿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东春工资578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楚雄市亿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市亿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合计57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宋国礼

审 判 员  余红萍

代理

审判员  张珩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润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