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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川民初字第00715号

冯某某诉电信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住所地:洛川县文明街。法定代表人李甲甲,女,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电信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5年6月21日晚9时,我和我女婿王波到洛川县凤鸣巷宏达建材经销处购买钢管。在我抬钢管上车时,意外跌入该门市门前人行道中间的被告所属的人井内,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在洛川县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洛川县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及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71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及住宿费700元。被告作为网络人井的所有人,因怠于管理致我受伤,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84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22元、住宿费259元、残疾赔偿金47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78元、鉴定费15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0914.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冯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系跌入被告网络人井所致;证据二、洛川县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病情;证据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数额;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数额;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证据六、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数额;证据七、村委会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系母子关系且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情况。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

一、人井确系我公司,但是原告是否掉落我公司井盖的事实无法证明;

二、我公司井盖是人为挪动的,该井盖系人为破坏所致;

三、人井属于门前三包,宏达建材经销门市经营人亲眼所见,其有义务提醒原告注意该井盖的危险;

四、原告所诉费用,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电信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电信公司对证据一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及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当时不会不盖严井盖;对证据二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延安至交道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中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中证明信有异议,因为该证明加盖的公章与便函不符,对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出具的证据一、二及四,真实有效,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及四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有效,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有效,被告对其中延安至交道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票据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中延安至交道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认为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票据非正式票据,且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中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下余票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认为该证明公章与便函不符,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虽作出合理解释,但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中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晚9时,原告在洛川县凤鸣巷宏达建材经销处购买钢管时,意外跌入该门市门前的被告所属的网络人井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在洛川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8日),经洛川县医院诊断,原告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及左侧胸腔积液。在住院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137.14元。2015年11月20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1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冯某某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约需3000元。另查明,原告冯某某母亲雷雪浪有子女共二人,且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电信公司作为网络人井的所有人,在公共场所安装的网络人井已经损坏,但被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跌落受伤,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尽到管理义务,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掉入其网络人井的事实无法证明的答辩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网络人井系人为破坏所致,但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该答辩意见同样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网络人井属于门前三包,宏达建材经销门市经营人有提醒原告注意危险的义务无法律依据,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电信公司赔偿其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要求赔偿费用够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原告医嘱并未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信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18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184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759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439元,以上费用共计80754.9元;

二、被告电信公司给付原告冯某某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电信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

审判员 吴 朋

人民陪审员 张静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