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吉林省迅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3号威尼斯花园会馆2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方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莹。
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名都城小区1号楼西侧第二间门市3-4层。
法定代表人:王恩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林,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杨,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迅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扬公司)诉被告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莹、王海静,被告通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林、张春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东亚经贸新闻广告发布合同》,约定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由原告为被告在东亚经贸新闻报上发布广告,广告款依照201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东亚经贸新闻广告刊例》为基准执行,被告应以每周为一个结算周期,以转账形式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直至合同期满,但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东亚经贸新闻报纸广告发布款共82500元,以上广告原告均已给被告开具等额、合法发票,根据双方约定,从第一次发稿时间算起每周为一个结算周期,但被告经多次催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未支付广告款。现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东亚经贸新闻广告发布合同》支付广告款82500元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所举的报纸是否由原告为被告刊登,也无法确定合同金额,被告没有违约,即使违约,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迅扬公司为东亚经贸新闻报社一级广告代理公司。2014年3月31日,原告迅扬公司与被告通盛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在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为被告在东亚经贸新闻报上发布九鼎泰和项目推广信息,广告款依照201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东亚经贸新闻广告刊例》的现金五折优惠价执行,彩色版价格在黑白版价格的基础上加收50%;双方的结账方式从第一次发稿时间算起每周为一个结算周期,被告以转账形式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同时还约定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逾期支付费用超过15日,被告应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为被告在东亚经贸新闻报第09版上发布九鼎泰和项目整版彩色广告,并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82500元广告费等额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广告款。另查明,《东亚经贸新闻广告刊例》凡日出版30、32版:前24版为正版,25版以后为副版。周一至周三、周六、周日整版正版广告的价格为110000元。2014年6月11日东亚经贸新闻报当日为30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广告发布合同》、刊登明细表、《东亚经贸新闻广告刊例》、2014年6月11日东亚经贸新闻报、代理证明、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经计算广告款为110000元×50%+(110000元×50%×50%)=8250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广告款数额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广告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广告款从2014年6月11日起每周为一个结算周期,即被告应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广告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逾期支付之日起超过15日,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迅扬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款8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长春通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洪波
代理
审判员 郭 帅
人民陪审员 胡文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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