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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885号

张志国与白山市江源区宝鑫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志国,白山市江源区宝鑫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885号

原告:张志国,男,现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英利委***组。

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有利,男,现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英利委***组。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宝鑫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鹏云,吉林荆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国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宝鑫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云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国诉称: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2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3分,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160万元交付给被告,但后期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利率按月利2分计算)。宝鑫公司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闫金堂,是马建平,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借款已经由闫金堂清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宝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支付现金50万元、转账50万元,被告又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其中支付现金10万元、转账50万元。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上述共计16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26日闫金堂向张志国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2011年12月16日闫金堂向张志国借款人民币60万整,共计160万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3分,借款人自愿将自有小型越野车(厂牌型号:雷克萨斯LX570,发动机号:3UR3051299,车架号码:JTJHY00W094037536)作为抵押,如有异议或经济纠纷由柳河县人民法院裁决管辖。被告在协议书中借款人处加盖“白山市江源区宝鑫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被告股东闫金堂签字名章。约定的抵押小型越野车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向原告偿还12万元利息,16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1年12月16日借款协议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一张、2012年7月11日借款条明细一份。根据张志国的诉讼请求和宝鑫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宝鑫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志国借款,且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虽主张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公司、且此欠款已于(2012)柳民孤初字第356号一案中判决由案外人闫金堂偿还,但《借款协议书》中借款人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即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且(2012)柳民孤初字第356号案件债权人为李X燕而并非本案原告张志国,且诉争标的为280万元并非本案标的160万元,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2)柳民孤初字第356号案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经原告催告支付12万元利息后未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剩余利息即是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宝鑫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志国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12月16日起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结算后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2万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缓交、已减半),由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宝鑫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云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铭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