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的地址错误,经本院告知后仍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故本案被告主体不明确。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庆昕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人民陪审员 刘鹤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