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了告诉。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姜某某、肖某某(二人已判刑)乐乐(另案处理)在榆树市新东方家园西侧胡同内,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赵某甲黑色滑盖仿索爱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在抢劫过程中姜某某用匕首将赵某甲腹部扎伤,经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0年12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徐某某、刘某丙(二人已判刑)在榆树市长榆高中东侧胡同内,采用持刀威胁方式抢走王某甲人民币700元。2011年1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徐某某、姜某某、乐乐在榆树市新东方家园西侧胡同内,甩甩棍将王某乙殴打后从其身上抢走蓝色大显翻盖手机一部及现金9元,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未成年,又系投案自首,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抢劫三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509元,并致一人重伤。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12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姜某某、肖某某(二人已判刑)乐乐(另案处理)在榆树市新东方家园西侧胡同内,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赵某甲黑色滑盖仿索爱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在抢劫过程中姜某某用匕首将赵某甲腹部扎伤,经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2011年元旦前一周左右的一个晚上9点来钟我和乐乐、刘某甲、肖某某从名门游戏厅出来,在长榆高中北侧的胡同里遇到一个20来岁的男孩,那个男孩好像撞了乐乐一下,乐乐就把那人拽到墙边处了,并拿出了刀,我们几个也围了上去,乐乐说:撞我干啥?给我点钱得了。那小子说没钱。乐乐看了我们一眼,意思就是让我们上。那小子转身刚要走,不知谁喊了一句:你站住。那小子站住了,刘某甲上去踹了那小子一脚,那小子还手,打我脖子上了,我先打了他一拳,打他脸,接着我拿出刀照他肚子上扎了一刀。把那小子扎倒在地上了,肖某某在那人身上掏出一部黑色滑盖手机。后来这个手机乐乐用了。这次抢劫是临时起意,但乐乐用刀逼着那人时,我们都知道干啥了。这次我们都拿刀了,刘某甲、肖某某拿的50厘米左右的刀。我和乐乐拿“燕尾”,就是二十厘米左右长的折叠刀。这把刀后来谁要去了,我不记得了。2.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姜某某一致。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2010年12月23日晚上,我儿子赵某甲用固定电话给我打电话说他被扎了,我就从家往出走,赵某甲的一个同学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医院等着,他们送赵某甲去医院了。我就去医院了。他是在长榆高中道北胡同里被人用刀扎伤了,扎腹部和手了。4.证人于某某证言,我和赵某甲是同学,今晚9点多我放学走到长榆高中西侧的胡同碰到赵某甲在地上躺着,裤子上全是血,肚子被扎伤了。他说让五六个小子给抢了,还把他扎伤了。我问抢去啥了,他说手机被抢去了,我看他伤的比较重就招呼同学把他送到医院了。5.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010年12月23日晚上9点来钟我从长榆高中放学往家走,走到长榆高中北侧新东方园西面的胡同里,从我后面上来好几个小子,有五六个人。其中一个小子撵上我就用刀把我逼上了,把我逼到里面的一个小胡同里,其余的人也都上来了,把我围上了,用刀逼我的人说,有钱没有?借我点。我说,没有。用刀逼我的说,那你走吧。我转身刚要走,他们其中的一个人说,他让你走了,我让你走了吗?说着那人照我的腹部就扎我一刀。我被扎伤后倒在地上了,其中一小子把我兜里的手机掏去了。然后他们就走了。被抢去的手机是黑色仿索尼牌滑盖手机。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201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当天我和姜某某,肖某某、乐乐我们四个在长榆高中附近溜达,我们兜里没钱,乐乐就提出来抢点钱花,我们在长榆高中对面胡同里看见一个人(赵某甲),乐乐拿了把刀就上去了,我们也跟着上去了,姜某某也有刀。我们把那个男的围住,乐乐拿刀逼着他,问他兜里有没有钱,他说没有,然后乐乐就让他走,他转身要走,他把乐乐拿刀扒拉一下,碰到姜某某了,姜某某就急了,说他让你走了,我让你走了吗?之后就扎了那个人一刀,扎在肚子上了,之后乐乐从那个人身上搜出一部手机,我们就跑了,手机在乐乐身上,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7.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甲系开放性腹部外伤,肠断裂吻合术后,系重伤,九级残。8.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证实,仿索爱滑盖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二)2010年12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徐某某、刘某丙(二人已判刑)在榆树市长榆高中东侧胡同内,采用持刀威胁方式抢走王某甲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在2010年12月份一天晚上的十点左右,在榆树市长榆高中东侧胡同的路上,我和刘某丙、刘某甲我们三个抢了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刘某丙上去用刀架在那人的脖子上,说:哥们借俩钱花,那人就把钱包拿出来了,刘某丙从钱包里把钱拽出来,我们三个就往北侧跑了。抢了700元钱,都是100元的,刘某丙拿一把燕尾折叠刀。抢的钱都被我们吃饭、唱歌用了。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内容同徐某某一致。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0年12月31日晚上9点多的时候,我从环宇网吧出来走到榆树长榆高中东侧胡同时候,从我后面上来了三个小子,其中有一个挺瘦的小子把我的右侧肩膀,我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把刀,我问他干啥,这时候我的左面又有一个小子推我,后面跟着一个小子,这三个小子拽着我走了四五米远的地方。先拍我肩膀的小子问我,哥们,商量点事。我问啥事,他说借点钱花呗。我说行,但现在没有,我回家给你取去,这个小子就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并翻我的衣服兜,在我的右侧裤兜内翻了我的钱包,并把我钱包内的700元现金拿了出来后,就把钱包给了我了。我就报案了。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第一起抢劫几天后的一个晚上,我和徐某某、刘某丙一起在长榆高中附近溜达,我们身上没钱上网,刘某丙提出来说抢点钱,之后我们就开始寻找作案目标,我们在长榆高中东侧胡同发现一个人,我们就过去了,刘某丙拿着一把刀把这个人逼住,我俩也围在旁边,把他整靠墙了。刘某丙说借点钱花呗,那个小子说行,又说啥我忘了,刘某丙把刀架在他脖子上了,翻他衣兜,翻出几百元钱,具体多少我也不知道,之后刘某丙威胁他,不让他报警。之后我们就跑了,事后刘某丙说是700元。(三)2011年1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徐某某、姜某某、乐乐在榆树市新东方家园西侧胡同内,甩甩棍将王某乙殴打后从其身上抢走蓝色大显翻盖手机一部及现金9元,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1年元旦后的一天晚9点多钟,我和乐乐、刘某甲、姜某某我们四个从英科达网吧出来往长榆高中方向走,走到新东方家园西侧的胡同里我们遇到两个十八、九的男子可能是学生,和我们是相向走的。我们相遇时戴眼镜的男子好像撞到乐乐了,我们就把那俩人拦住了,并从自己的身上拿出了家什,我和刘某甲各拿出一把燕尾式的匕首,乐乐拿出一个甩棍,姜某某啥也没拿。乐乐用甩棍打了戴眼镜的那人一下,好像是打胳膊上了。乐乐从那人身上搜出一部手机和9元钱,手机乐乐拿起来了,钱他拿没拿我没看见。乐乐又搜的另一人,但那人兜里好像就1元钱。乐乐没要。抢的手机乐乐卖了80元钱,钱我们花了,手机是一部蓝色的翻盖手机。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徐某某一致。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1年1月2日21点20分左右,我和我同学白某某放学走到榆树市新东方家园小区西侧附近时,从我俩前面过来四个男的。有一个男的过来撞我一下,让我俩站住,说我俩谁撞他们了,我们说没撞。他们其中有三人就从身上将刀拿出来了,有一个人拿出个甩棍。他们把我和白某某整胡同里去了,他们接着说撞不能白撞,得表示表示,向我俩要钱。我们说没钱,拿甩棍的人就打我几下,打胳膊和脑袋上了,没咋地,他还打我同学身上一下子。之后,拿甩棍的人把我手上拿的手机抢下去了。然后,这人又接着翻我和白某某的衣兜,将我兜里的,9元钱翻走了,我同学兜里有1元钱,那人没要。然后,有个人招呼拿甩棍的人,“一乐”走,这几个人就走了。我被抢去的是一部天蓝色大显翻盖手机,今年11月份买的,花六百四十元钱。现金9元钱,1张5元的,4张1元的。这四个人都十七、八岁,身高1.75-1.76米,天太黑,长得啥样看不清楚。4.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的内容同王某乙一致。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第二次抢劫之后几天的一个晚上,我和姜某某,乐乐,徐某某我们四个在榆树市长榆高中附近溜达玩,这时有个小子走路碰了乐乐一下,乐乐说咱们四个并排走,谁碰到我咱们就劫谁,之后我们四个就并排在胡同里走,对面过来两个人,不知道是乐乐故意撞的他们还是他们不小心撞的乐乐,之后乐乐就拿着一把甩棍上去了,用甩棍打他们,说撞不能白撞,就上去搜他们兜,应该是搜出几百元。我当时拿一把刀,没扎人就是吓唬人。刀我给乐乐了。6.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证实,大显翻盖手机价值600元。另公诉机关针对全案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12月31日、2011年1月3日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当日立案侦查。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报案到公安机关称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被抢劫,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刘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9月15日,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此案告破。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徐某某2011年3月24日指认抢劫现场笔录,其中包括伙同刘某甲抢劫王某乙和王某甲的现场笔录。4.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徐某某交代多起抢劫,因未找到被害人,故对其不予认定,关于王洋洋被抢一案,因被害人和被告人交代的时间和地点不同,故对此起不予认定。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刘某甲因抢劫被列逃和撤逃的情况。6.榆树市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某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姜某某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刘某丙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肖某某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7.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工具刀具无法找到。8.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刘某甲、肖某某、徐某某、姜某某、刘某丙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纪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动到刘某甲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纪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
审判员 翟晓蒙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