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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字第361号

何琳琳申请执行李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琳琳,李宝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361号申请执行人何琳琳,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李宝春,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何琳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4)绥商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宝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何琳琳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4)绥商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266750.00元(未含执行申请费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俊东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庞金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