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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920号

原告梁芸与被告南京启航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梁芸,南京启航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梁芸,女,汉族,1978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文,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生。被告南京启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88号1904室。法定代表人郑建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芸与被告南京启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梁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南京恒桥化学技术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宗)的六合化工园千人计划研究院B栋5111室。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同事张某、台北研究所同事在被告处开视频会议,会议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建宗对原告多次谩骂,将原告骂哭,下班了还不让走。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提出辞职申请,后在被告主要管理者郑敬熹(被告法定代表人女儿)的协调和要求下,原告撤回辞职申请,并给法定代表人写了一封道歉信,辞职事件结束。2014年12月23日,郑敬熹通过邮件要求原告给出离职的具体时间,但事前并没有任何的沟通和协商。2015年1月6日,孙飞主任电话劝原告自己离职,原告没有同意。2015年1月16日,郑敬熹亲自与原告面谈,要求原告好好工作,并服从王效书主任的安排。2015年1月19日,孙飞主任和王效书主任再次与原告谈话要求原告离职。被告直接要求原告离职,轮番劝解原告自动离职,并以降职、降薪以及不予办理离职手续等威胁,要求原告离职。被告违规要求原告使用剧毒五氯化磷长达1年多时间,事前未告知原告,也未安排原告学习注意事项,另外,原告合成近两年的686产品的原料三氯氧磷也是剧毒品。几年的剧毒品使用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潜在的危害,被告必须给予补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400元。

被告启航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仲裁请求是支付8个月经济补偿金,在法院证据交换时变更为赔偿双倍工资,该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审查,应驳回原告起诉。

二、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邮件,要求辞职,理由1、工作地与实际居住地相距远,带来很多不方便,每天在路途中需要4小时时间。2、在被告处工作很憋屈,不能体现自身价值,所以要求辞职,并且通知被告,其工作最后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要求被告尽快找其他员工顶替原告岗位。后被告在人才市场招聘到其他合适的员工后,于2015年3月12日批准原告辞职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辞职批准通知书,原告也对该辞职批准通知书进行书面签收。原告是主动辞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三、2012年10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银行转账款项1万元,该款是给原告用于购买零星物品周转费用,但之后原告购买的物品费用全部从公司报销,该1万元原告应当归还被告。

四、2012年9月1日原告领取被告手机一部,型号中兴N8005D,应当返还被告。现要求法院支持被告抗辩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起,原告在被告研发岗位工作。标准工时工作制。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领用协议》一份,向被告领取了中兴N855D手机一部。其中第6条约定,领用人离职前必须将所领设备及随配附件完整归还。若发现人为损坏设备,由此产生的设备维修费由领用人承担。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邮件一封,主要内容:经过周末的深思熟虑及与家人的商讨,本人做出辞职的决定。原因:1、我想寻找能够实现我自身价值的地方,在这呆的太憋屈,太伤自尊,自己已经无法淡定。2、办公室那边已经口头通知,地铁开通,我们上班时间调整得和台北的一致(早上班8:30,晚下班5:30),要求不再坐班车上班,我家乘车来研究所非常不方便,就是地铁开通,上下班也是各需2h左右,再加上南京上班点乘车困难,这是我面临的另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一旦实施,我能选择仍然是辞职回家。如果有人交接,下个月月底就可以辞职。如果一直没有合适的交接人,我最迟坚持到2015年2月28日(我是2007年3月1日开始上班的,完整的8年)。另,今天可以和我讨论实验的事情,请不要和我讨论辞职的事情。2014年12月23日,被告管理人员郑敬熹给原告回复邮件一封,主要内容:经过两个多月的来回讨论与观察,谢谢你在恒桥的努力,我们也很遗憾你在这里无法找到自身的价值。我们判断,你是个与人相处和善,并也有所为的有所坚持的人。但有时也因为这份坚持,导致诸多主管对你的辅导无法产生改进的作用,你对于需要改变的地方,也一样坚持无法改变,这样,必然的结果就是主管无法认同,你也得不到成就感。所有员工来的时候,辅导的时候,我都是告诉他,最重要的,是找到你想要的生活。既然你这边无法突破,因为缺人而挽留你,并不是对你最好的作法,反而是公司在自私了。你的年纪越来越大,再晚,只会更难找工作,也许,该放手让你去寻找更适合你的舞台。我相信在我们这边得不到的成就感,也许,在另一个公司另一个舞台,一个跟我们要求不同重视点不同的地方,你可以重新找到自信。最后,作为个人,我还是欢迎你未来人生中有任何事情,有什么想法,或是在新工作中委屈了,都可以打电话或找我聊聊天。剩下的,麻烦你确认离职时间(不急,过完年二月底都行),我们好好的欢送你,为你饯行。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邮件一封,主要内容发送蒸馏实验的摸索情况,另外的主要内容是:我的问题郑小姐已经与我谈过,非常不好意思,以后尽力尽量克制我的坏脾气,努力工作,少惹你生气,希望你和郑小姐一样,全当没有看到我的辞职邮件,明天继续讨论课题。2015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月工资6300元,综合补贴1000元,合计73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并提出反申请,要求原告归还中兴N855D手机一部,归还现金10000元。该委员会于同年5月27日终结审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辞职批准通知》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0日,梁芸提出辞职申请后,公司已批准同意。但梁芸对于配合离职交接的过程中与公司产生争议,经过多个月的沟通协调,现劳动仲裁正在进行中……三个月内虽名为在职,却已实际停止工作。梁芸申请2月底离职,由于离职交接过程中梁芸刻意拖延不愿意交接。拖延至此时三月初,公司经讨论,同意梁芸不必再进行任何交接……即日起结束交接,完成离职手续……。原告于当日收到该《辞职批准通知》。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作证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7日16:30左右,老总郑先生通知我们开会进行总结,一直批评我们。开会中途,原告把我支到实验室,等我回到会议室,被告法定代表人通知我被辞退了,原告为维护我,跟被告说不要辞退我,她主动辞职。到了星期一,原告就写了辞职信,法定代表人的女儿来到研究所,承诺我们辞职信就当没有收到,让我们继续上班,并且地铁开通后作息时间不变,新招员工五点半下班,我们仍然四点五十下班。直到12月份,原告电脑坏了,郑小姐把她电脑硬盘带走修理,里面有大量实验数据和资料,所以我们无法继续做实验。单位1月12日新招了王主任,让我们在没有实验数据的基础上写实验总结,直到1月31日我被公司辞退。期间王主任和孔会计多次找原告谈话,在其被辞退之前,被告并没有批准原告辞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邮件往来截图、实验记录、工资明细、仲裁决定书、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邮件截图、《辞职批准通知》、辞职批准送达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行为是否是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在2014年10月17日视频会议上因多次被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建宗谩骂,所以其于2014年10月20日提出辞职申请,后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女儿郑敬熹的协调和要求下,其撤回辞职申请,并给法定代表人写了一封道歉信,辞职事件结束。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也陈述直到其于2015年1月31日被被告辞退前,被告并没有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但证人张某同时陈述原告是为维护张某而辞职。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及郑敬熹的邮件往来看,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的邮件中仅仅表示辞职原因之一是在被告处呆得太憋屈,太伤自尊,无法实现自我价值,无法淡定。原因之二是交通问题。并没有表示是因为遭受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建宗多次谩骂而被迫辞职。原告在该辞职信中并且表示可以坚持工作到2015年2月28日,而郑敬熹在2014年12月23日的邮件中已经明确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并且同意原告工作到2015年2月底。2015年3月12日,被告同意原告无需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辞职,以上被告同意原告辞职的过程和时间,基本符合原、被告双方之前商定的辞职过程与时间。

原告辩称其在2014年10月20日提出辞职申请后,其撤回了辞职申请,被告相关人员也同意其撤回辞职申请,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仅凭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前员工张某的证言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主动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主张返还中兴N855D手机一部及现金10000元,但被告在仲裁终结审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故对被告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剑泰

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

人民陪审员  包训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