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曾连芳。委托代理人向翰任,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寿雄。
原告曾连芳诉被告梁寿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翰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寿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08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驾驶粤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桥圩往贵港区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511KM+8M处时,遇原告骑人力三轮车从道路右侧横过道路左侧,被告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被告驾驶的粤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原告伤情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港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08年9月11日转至贵港市××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情好转出院。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11月9日到贵港市××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2008年11月10日原告因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折断再次到贵港市××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贵港贵医司法鉴定所就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属十级、拆除内固定平均住院费用为7988元的鉴定意见。
四、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974.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1、××赔偿金5704.44元(6791元/年×14年×10%×60%);2、后续治疗费4792.80元(7988×60%);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鉴定费、放射费847.32元(1413.22×60%);5、交通费3240(45元/月×72个月);6、残废补助费2190元(365元/年×6年);7、××人专用轮椅车1200元。
五、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六、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责任应由谁承担。
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120.60元,其中,1、××赔偿金9507.40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7565元/年×14年×10%=10591元,原告诉请9507.40元,按其诉请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支持);3、鉴定费1300元(凭票计算);4、门诊费113.20元(凭票计算);5、交通费200元(酌情支持)。
八、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损失尚未得到任何赔偿。
九、肇事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被告驾驶的粤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曾于2008年11月10日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经济损失诉至法院,并且已经得到赔偿。
十、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门诊费合法有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虽无票据提供,但考虑到原告因伤复检、鉴定等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内固定植入的时间等考虑,原告的内固定是否需要或适宜拆除并无医疗机构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人专用轮椅车的费用,××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所必需依赖的辅助器械,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其存在该费用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4120.60元。由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其危险程度、驾驶人应当注意的安全义务等要求明显高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一方,结合原告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应按4:6的比例分担为宜,即由原告负担5648.24元(14120.60元×40%),被告负担8472.36元(14120.60元×60%)。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寿雄赔偿原告曾连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472.36元;
二、驳回原告曾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元(原告曾连芳已预交),由原告曾连芳负担32元,被告梁寿雄负担4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艺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