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韩忠波,现住五常市。被告五常市背荫河双合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背荫河镇背荫河村政府家属楼。法定代表人杨阳,职务,负责人。
原告韩忠波与被告五常市背荫河双合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波、被告五常市背荫河双合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忠波诉称,我在背荫河镇林场家属楼二期南侧有27号车库(22平方米)一处,我妹夫曲长海在背荫河镇林场家属楼一期有4单元501室楼房一栋(面积65.26平方米),我妹夫的楼房一直由我居住,其取暖、物业、卫生、水电、有线电视费用均由我承担,2013年3月25日当时该小区宣宇物业承包人李海波,找我说秋季煤炭紧张,为储备煤炭,物业公司决定提前收取物业、取暖费等费用,让我提前交2013-2014年费用,我同意后就缴纳了车库和住宅楼的各项费用3,775.00元,2014年10月,林场家属楼更换了物业承包人为杨阳,更名为五常市背荫河双合物业有限公司,杨阳找到我让我交2013-2014年物业、取暖费等费用,我将李海波收款的票据交给杨阳,杨阳称他收2013-2014年物业、取暖费等费用,以后他承包了,期限20年,我说我不能重复交费,当时没交,后来杨阳找我多次,让我先交完了,事后再协调,我考虑关系,就交了3,790.00元,杨阳给我开具了收据。事后我多次找到杨阳,要求退款,杨阳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五常市背荫河双合物业有限公司退还物业、取暖费等费用3,790.00元,给付利息1,231.75元(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按2.5%计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五常市背荫河双合物业有限公司辩称,韩忠波起诉的物业费与我没有关系,我的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韩忠波2013年3月25日交曲长海、韩忠波物业费3,775.00元,交给宣宇物业李海波了,实际李海波于2012年末就撤出了,宣宇物业根本不存在了,2014年11月6日是付尚一管理物业是收取的3,790.00元,此款已交给付尚一,梁庆红当时给付尚一收款,后来我才承包的双合物业,这笔钱真跟我没有关系。这个事有付尚一、梁庆红作证证明。原告韩忠波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2013年3月25日收据2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韩忠波向黑龙江省五常市宣宇物业公司背荫河办公室交纳背荫河镇林场家属楼一期有4单元501室楼房一栋(面积65.26平方米)、二期南侧27号车库(22平方米)的取暖、物业、卫生费共计3,775.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己无关,真伪难辨,被告不予认可;3、2014年11月6日收据1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韩忠波向背荫河双合物业交纳背荫河镇林场家属楼一期有4单元501室楼房一栋(面积65.26平方米)、二期南侧27号车库(22平方米)的取暖、物业、卫生费共计3,79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己无关,此款已交给付尚一,梁庆红当时给付尚一收款,被告不予认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海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2012年11月16日李海波系五常市宣宇物业公司的法人,负责背荫河镇林场家属楼小区的物业管理,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公司无关;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转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2014年12月12日杨阳系五常市双合物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负责背荫河镇林场家属楼小区的物业管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被告五常市背荫河双合物业有限公司通知一份,内容为收取2014-2015年物业、取暖费等费用的通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通知收取的是2014-2015年物业、取暖费等费用的通知,与2013-2014年无关;被告五常市背荫河双合物业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梁庆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收韩忠波的取暖、物业、卫生费共计3,790.00元,是给付尚一收的,与杨阳无关,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梁庆红当时是给双合物业杨阳收费的,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法庭不应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4、5、6,证明了原告在2013年3月25日向五常市宣宇物业公司背荫河办公室交2013-2014年取暖、物业、卫生费共计3,775.00元,该物业费被李海波收取,2014年11月6日原告韩忠波向背荫河双合物业交取暖、物业、卫生费共计3,790.0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在背荫河镇林场家属楼二期南侧有27号车库(22平方米),其妹夫曲长海在背荫河镇林场家属楼一期有4单元501室楼房一栋(面积65.26平方米),2013年3月25日当时该小区宣宇物业承包人李海波,找原告要求提前收取物业、取暖费等费用,原告交纳车库和住宅楼的各项费用3,775.00元,2014年10月,林场家属楼更换了物业承包人,更名为五常市背荫河双合物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杨阳找到原告让其交2013-2014年物业、取暖费等费用,当时原告称已交给李海波了,杨阳称他收的是2013-2014年物业、取暖费等费用,原告交了物业、取暖费3,790.00元,事后原告找到杨阳,要求退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五常市背荫河双合物业有限公司退还物业、取暖费等费用3,790.00元,给付利息1,231.75元(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按2.5%计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5日原告居住的背荫河镇林场家属楼一期小区由宣宇物业承包人李海波提供物业服务,原告韩忠波向宣宇物业承包人李海波交纳2013-2014年度取暖、物业等费用3,775.00元,后被告五常市背荫河双合物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该物业,2014年11月6日被告五常市背荫河双合物业有限公司又向韩忠波收取了2013-2014年度取暖、物业等费用3,790.00元,被告五常市背荫河双合物业有限公司重复向原告收取取暖费、物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退还。被告双合物业公司未收到该笔取暖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予适当当调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五常市背荫河双合物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韩忠波交纳的物业费3,790.00元,被告五常市背荫河双合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忠波交纳的物业费的利息454.80元(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按1分利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五常市背荫河双合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都业伟
人民陪审员 蔡 爽
人民陪审员 葛 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