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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执三字687号

曹妃甸区四农场鑫建建材厂与潘爱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妃甸区四农场鑫建建材厂,潘爱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三字687号申请执行人曹妃甸区四农场鑫建建材厂,地址曹妃甸区四农场场部。经营者王连英。被执行人潘爱东。曹妃甸区四农场鑫建建材厂申请执行潘爱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曹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曹妃甸区四农场鑫建建材厂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爱东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件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曹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连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逸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