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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1603号

刘某与贺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职工,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平东东,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薛爱敏,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红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平东东,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14日协议离婚,并约定被告自离婚之日起一年内付给原告3万元作为对原告的生活补助费,现已超过离婚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近三个月,但被告却不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3万元整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贺某某辩称,双方协议离婚,约定给原告3万元是事实。但是在协议离婚后,原告持有被告住房的钥匙,趁被告不在家之机,把被告价值19997元的东西拉走,并把大粪抹在被告家的地板上、床上,给被告造成精神和经济上的双重打击。经开发区公安局协调,双方口头协议所有纠纷互不追究。离婚协议中的3万元是被告对原告的赠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基于原告的上述行为,可以撤销对原告的赠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1.子女安排无子女;2.财产处理男方答应自离婚之日起一年内付给女方叁万元整作为女方生活补助费,双方无争议3.其他本人完全有民事行为能力,没有精神病史”。2014年10月28日,原告去被告住处拉物品,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母亲报警,菏泽市开发区分局火车东站派出所出警,对现场进行拍照。被告主张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所有纠纷互不追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提交的菏泽市开发区分局火车东站派出所接警记录表、现场照片11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3万元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3万元整,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故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3万元的行为系赠与行为,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拉走其物品,并把大粪抹在地板上、床上,给被告造成精神和经济上的双重打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支付原告刘某生活补助费3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红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