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90号原告李方山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通河县祥顺镇永乐村抬头屯。代表人李方山,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通河县祥顺镇永乐村抬头屯。委托代理人王士范,男,黑龙江省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翠兰(李方山妻子),女,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祥顺镇永乐村抬头屯。身份证号×××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通河县祥顺镇永乐村抬头屯。代表人魏洪友,男,194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通河县祥顺镇永乐村抬头屯。委托代理人曲铁东,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通河县三站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通河县通河镇长安街。委托代理人魏德军(李方山儿子),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祥顺镇永乐村抬头屯。身份证号×××被告通河县祥顺镇永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通河县祥顺镇永乐村。法定代表人张文秀,男,村主任。
原告李方山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通河县祥顺镇永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山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李方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范、委托代理人王翠兰,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魏洪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铁东、委托代理人魏德军、被告通河县祥顺镇永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方山承包经营户诉称:1998年原告取得祥顺镇永乐村台头屯(原台头村)马号地6亩旱田承包经营权。1998年后,祥顺镇台头村委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合同中的6亩旱田以5亩的数字后补入被告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祥顺镇永乐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经营的6亩旱田以5亩的数字写入被告的1998年承包合同里,导致一块地出现两个承包合同,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申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9月17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裁决驳回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通河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2015)通农裁字第6号裁决书,撤销二被告签订的1998年100300036号土地承包合同中5亩旱田承包经营权,确认该5亩旱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原被告协商,双方自愿将该地进行互换,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共同到村委会变更了土地合同及台账,将该争议地补签到合同内,被告就该争议地履行至今,双方互换行为合法,应当按发生纠纷原告与2015年到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下发了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此裁决书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河县祥顺镇永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永乐村有两个行政屯组成的,永乐抬头屯也称抬头村委会,具体原告与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怎么换的地,我们也说不清,但应找当时村会计刘青,他能说清此事。该地系历史遗留问题需弄清,且应依法进行,我方现无能为力。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份(6页)。拟证明,1.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92亩土地;2.所争议的土地在该承包经营权证内;3.本案争议的现在被告名下“马号地”的土地东邻为姚春英,西邻为侯伟。证据A2.通河县祥顺镇永乐村民委员会绘制台账1份。拟证明,1.永乐村委会承认原告有9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永乐村委会承认原告在“马号地”有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地邻为东邻姚春英,西邻侯伟,南北邻道。证据A3.通河县祥顺镇永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李方山与李放山系同一个人。证据A4.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卷宗材料中合同1份。拟证明,1.永乐村委会将争议地5亩迁入到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的土地台账中,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2.该合同中5亩和38亩形成时间不一致。证据A5.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卷宗材料中2008年台账1份。拟证明,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面积为43亩,土地名为“宽脖地”,该地不在争议的“马号地”地块中。证据A6.土地绘制图1份。拟证明,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的土地经营证中的土地为“宽脖地”,该为42.97亩,与争议地为一块地。证据A7.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有依据。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虽然“马号地”为6亩,但该地不在该经营权证内;对证据A2质证称,该为2008年新建立的土地台账,应按1998年土地台账为准,该证据说明了,原、被告之间互换了土地14亩已经纳入原告的土地台账中;对证据A3、A7无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5有异议,称该土地台账与原告经营权证书内容不符;对证据A6质证称,事实上是两块地,宽博地38亩,马号地为5亩。被告通河县祥顺镇永乐村民委员会对证据A1、A2质证称,该证据中亩数对,但地邻与村委会1998年8月20日的老台账不一致;对证据A3、A4、A6、A7无异议;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通河县祥顺镇永乐村民委员会未举示证据。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B1.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正本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互换土地时,将争议地块迁入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范围之内的事实。证据B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本。拟证明,该争议地块为“马号地”,也迁入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证据B3.土地台账1份。拟证明,争议土地系原告与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互换而来。证据B4.土地台账1份。拟证明,互换土地后,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将“老场院”地交给了原告。证据B5.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合法拥有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书中有修改,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证明不了地块;对证据B2有异议,称“马号地”5亩旱田系在仲裁裁决后后填的,有土地仲裁裁决为证;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5亩地互换”有异议,称互换应是双方行为,但其中无李方山签字;对证据B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该证据中没有魏洪友和李方山互换的字样;对证据B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原告起诉导致裁决书现无效。被告通河县祥顺镇永乐村民委员会对证据B1无异议,但称在亩数上该合同书中有改动,该为老会计刘青改的;对证据B2质证称,其中亩数对,但该与台账不一致,该为上一任村书记填写的,将两块地写成了一块地;对证据B3、B4、B5无异议。本院确认:经合议庭评议,对证据A1、A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A2、A5、A6的不予采信,对证据A3、A7予以采信;对证据B1、B2、B3、B4、B5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查明:原告代表人李方山系通河县祥顺镇永乐村台头屯村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代表人李方山与被告代表人魏洪友自愿协商,原告将其“马号地”旱田5亩与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互换。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祥顺乡台头村将该5亩地签入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1998年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面积为43亩,其中地块名为“宽脖地”水田38亩,“马号地”旱田5亩(该地东邻李方山,西邻侯伟,南北邻道)。同时,祥顺乡台头村与原告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并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54亩,其中地块名为“毛道地”水田34亩,“老场院地”水田14亩,“马号地”旱田6亩(该地东邻高文祥,西邻魏洪友,南北邻道),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1998年原告承包的“马号地”旱田6亩与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承包的“马号地”旱田5亩,是同一片地,不是同一块地,此二宗地为地邻。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承包的“马号地”旱田5亩自1998年耕种至今。后合村并镇时,原祥顺乡台头村并入祥顺乡永乐村。2015年9月17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通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裁决驳回仲裁请求。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通河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2015)通农裁字第6号裁决书,撤销二被告签订的1998年100300036号土地承包合同中5亩旱田承包经营权,确认该5亩旱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便从原告互换来“马号地”旱田5亩,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台头村将该争议地发包给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双方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且1998年原告家承包的“马号地”旱田6亩与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承包的“马号地”旱田5亩,是同一片地,不是同一块地。故原告以台头村委会将其家1998年承包的“马号地”旱田6亩以5亩的数字再次发包给被告魏洪友承包经营户为由,要求撤销被申请人魏洪友与台头村委会所签订的1998年100300036号土地承包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方山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交纳),由原告李方山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佩军
审 判 员 尚立军
人民陪审员 潘 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慧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