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宋秀凤,女,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暴利敏,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田进良。委托代理人闫斌,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法林,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秀凤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陇海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秀凤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暴利敏,被告陇海村委会负责人田进良及委托代理人赵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陇海村村民,2010年前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2011年8月,陇海村实施整体转制暨股份制改造。根据整体转制暨股份制改造实施方案,陇海村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款约定,陇海村村民每人分得土地受益款(土地补偿金)500000元整。2015年1月,陇海村每位村民又分得土地补偿金40000元。同时,按照整体转制暨股份制改造实施方案,2011年12月,陇海村整体改制成立了郑州嵩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北商贸公司)。2012年5月19日,嵩北商贸公司向陇海村村民出具了出资额为276000元的《出资证明》,2012年至2014年,嵩北商贸公司向持有《出资证明》的陇海村村民共发分红24000元。上述收益原告作为陇海村村民未与其他村民一样取得及享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具有陇海村委会村民资格,享有同等村民待遇;2、被告补发原告土地补偿款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540000元及股权276000元和2012—2014年的年终分红2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受益款的利息损失675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后利息继续主张至执行终结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法律赋予村民代表大会和村民委员会行使民主自治的权利,被告依法成立了村民转制工作小组作为民主议事机构,转制村民待遇的条件界定完全采取民主自治原则,由村民自主界定,在整体转制过程中,民主机构的成立程序合法,代表选举公开透明,村民转制待遇资格的确定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被告通过民主自治的方式确定的转制村民资格待遇是合法有效的决议,应受到法律保护;2、转制村民享有待遇的条件是经过村民委员会、村民32名联户代表及437人的户代表公开投票表决确定,并对表决结果以“三榜定案”的方式进行公布,原告属改制前进入试验场的挂靠户,不符合转制村民享有待遇的条件,不应享有转制村民所享有的待遇;3、原告请求分配嵩北商贸公司276000元的股权和24000元的分红,其本质是对嵩北商贸公司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的争取,与本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4、户籍不是享有转制村民待遇的唯一理由,拥有户口和住所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是一回事,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补发土地受益款及股权和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城乡试验场(以下简称试验场)农民。1995年11月1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乡政府)下发《关于试验场划归陇海行政村的通知》,通知决定乡试验场划归陇海行政村,并要求合并中有关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试验场与陇海村签订的协议书主要载明:1、合并后的行政村仍叫陇海大队,原试验场可编为陇海大队第四村民组,在行政上归陇海大队领导;2、合并后,原试验场所有社员享有陇海大队社员一样的权利和待遇。乡试验场负责人、陇海大队负责人、群众代表和东城乡政府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试验场与被告合并后,原告成为被告第四村民组村民,并参加被告的换届选举及领取过年福利、季度费。2009年4月14日,被告发布(2009)5号公告,公告由被告32名联户代表推选产生的转制工作小组成员9人名单;同年11月14日,被告发布(2009)8号公告,公告联户代表大会关于被告整体转制村民待遇界定条件暨人口统计截止日期的讨论内容;同年12月10日,被告发布(2009)9号公告,公告被告“整体转制村民待遇界定条件暨人口统计截止日期与确定方式”的表决票内容及投票表决程序已经村“两委”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提请全体村民户代表投票决定;同年12月25日,被告发布(2009)10号公告,公告被告“整体转制村民待遇界定条件暨人口统计截止日期与确定方式”全体村民户代表投票表决结果。2010年6月11日,被告和陇海村支部委员会联合发布公告,公告根据户代表投票表决通过的“整体转制村民待遇界定条件”之规定、由陇海村“两委”和村改制小组共同研究确定的第三榜享受村民待遇人员名单,并予张贴公布,原告不在此名单之列。2011年10月18日,被告和陇海村支部委员会联合向陇海村全体村民发布公告,公告陇海村整体转制暨股份制改造实施方案、陇海村整体转制集体净资产量化分配暨股权设置方案、陇海村整体转制股份制改造相关问题议案和陇海村整体转制股份制改造关于公司工商注册资金比例、数额及公司管理机构与组成人员的议案。陇海村整体转制暨股份制改造实施方案规定:1、将全村的集体净资产全部平均量化分配给全体村民个人,村民个人以股东身份将所量化的净资产折成股份投资入股改制后的新设有限责任公司,使全部村属集体净资产转变为转制后新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财产,使陇海村全体村民转变为改制后新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在金星啤酒厂上班及退休村民的养老保险事宜,由金星啤酒厂按其脱钩改制时与村委所签产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办理。在村里上班及退休村民的养老保险事宜,比照在金星啤酒厂上班村民的标准办理;陇海村整体转制集体净资产量化分配暨股权设置方案载明:1、截止审计、评估基准日2010年8月31日,陇海村集体所属净资产总额为8.367797亿元,除去经全体村民户代表投票表决同意的金星啤酒厂和下属企业及金星商标评估价合计2.233553亿元、8块金星啤酒企业用地评估价2.145863亿元共计4.379416亿元转让净资产之外,尚余3.988381亿元净资产可供村民量化分配,拟定量化分配总额为3.9884亿元。2、集体净资产量化分配股权设置村民自然人股约70%,共计2.79188亿元,“三榜定案”确认的享受村民待遇资格的村民,不论年龄大小,人均量化27.6万元,设置集体股约30%,计1.19652亿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甲方)与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所拥有的河南金星啤酒厂及金星啤酒系列下属所有企业以2010年8月31日为基准日的、经审计评估机构审计评估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有偿转让给乙方。2、甲方将郑国用2006第1090号、1091号、1092号、1097号、1098号、1101号、1102号、1103号等八块国有划拨金星啤酒企业用地使用权以2010年8月31日为基准日的、经审计评估机构审计评估的价值溢价转让给乙方。3、以上两项转让价款合计人民币共5.055亿元,其受益人为陇海村1011名村民,每人受益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4、村民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由乙方按照下列标准,解决在金星啤酒厂工作和退休以及从村里退休的村民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并于2012年5月1日前办理完毕。(1)现已退休的上述村民,按每人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发放,并且依照郑州市企业退休职工的调整幅度随时调整,直至终身。金星啤酒厂和村里已退休人员若愿意一次性买断的,可签订协议按每人每月1500元计,累计发放20年,每人共计36万元,分6年发完,每年6万元。(2)男45女35岁以上不能办理社会保险的在厂工作村民,按退休后每人每月1500元的标准办理商业保险,不愿意办理商业保险的可以选择一次性买断。(3)男45女35岁以下,18岁以上在职可以办理社会保险的村民,按国家政策和政府规定办理各项社会统筹保险。(4)村民医疗报销标准达到市级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乙方应在城镇居民社会医保报销标准的基础上增加到市级医保的报销标准。(5)在厂工作且已办理统筹但统筹年限不足的村民,应按照政府规定补足其统筹年限,不能补足的签订协议进行现金补偿。基于上述改制方案、集体净资产量化分配暨股权设置方案和产权转让合同,被告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分四笔向“三榜定案”界定的1011名村民每人发放土地和资产转让款500000元;被告经改制于2011年12月9日成立的郑州嵩北商贸有限公司向“三榜定案”界定的1011名村民核发股东出资证明,载明出资额为276000元,并向每名股东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分红24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三榜定案”界定的1011名村民每人发放正商公司开发征用土地补偿款40000元。由于原告不在“三榜定案”界定的名单之列,没有领取被告发放的土地和资产转让款540000元,也没有取得郑州嵩北商贸有限公司276000元的股权和2012年至2014年的分红24000元,引起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原系试验场农民,按照政府要求,试验场划归陇海村。陇海村与试验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合并后原试验场所有社员享有陇海大队社员一样的权利和待遇,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结合东城乡政府的通知、合并后原告的实际生产生活情况、原告的举证能力和被告的质证情况,可以认定该协议书的效力。试验场划归陇海村后,原告隶属陇海村四队,取得陇海村村民资格,领取被告发放的村民福利,参加被告的换届选举,与陇海村村民享有一样的权利和待遇。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5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取得改制后成立的郑州嵩北商贸有限公司276000元的股权和24000元的分红,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和资合的结果,能否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议,且需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人民法院无权决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受益款54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通过民主自治的方式确定的转制村民资格待遇是合法有效的决议,应受到法律保护。村民自治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以民主议定的方式形成的决议不能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虽然是通过民主议事的方式形成的决议,但原告作为村里的成员,与其他同村村民地位是平等的,应该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若区别对待,就违背了民法通则确定的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被告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三榜定案”、将原告排除在外的决议不符合平等、公平原则,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属挂靠户,不应享有转制村民所享有的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分配嵩北商贸公司276000元的股权和24000元的分红,其本质是对嵩北商贸公司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的争取,与本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秀凤土地补偿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5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6元,由原告宋秀凤负担5215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审 判 员 王建林
代理
审判员 王桂英
人民陪审员 刘新河
人民陪审员 解广明
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
人民陪审员 方馥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雍 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