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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845号

刘淑云诉张占立、张占国、张占峰、母占青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刘淑云,张占立,张占国,张占峰,母占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刘淑云,女,1937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辛集乡张庄村*组***号。身份证号4104231937********。被告张占立,男,1958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辛集乡张庄村*组***号。身份证号4104231958********。被告张占国,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城角村*组*号。身份证号4104231962********。被告张占峰,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辛集乡张庄村*组***号。身份证号4104231967********。被告母占青,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市民,住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号院3门***号。身份证号4103111970********。

原告刘淑云诉被告张占立、张占国、张占峰、母占青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云及被告张占立、张占国、张占峰、母占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云诉称,原告生育4次,长子被告张占立、次子被告张占国、三子被告张占峰和四子被告母占青。现原告年迈,体弱多病,生活难以自理,无经济来源,回想当年,原告养育四子可谓含辛茹苦,备受艰辛。如今四被告都已长大成人,娶妻生子,生活条件相对较好。但四被告不论是在感情上还是在生活上都没有做到子女应尽到的赡养义务,实在令原告肝肠寸断,苦不堪言。为依法保护老年人的切实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所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按每年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每人支付2500元)或者由四被告轮流赡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淑云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现住在养老院,每月费用1300元,请求判令四个被告每人每月出400元。

被告张占立辩称,答辩人不会出400元赡养费给原告。1984年,答辩人妻子与原告就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原告抛家弃子,离家远走洛阳,在洛阳嫁给洛阳市酱菜厂一户姓母的男子,至今已有30多年。1987年12月14日,原告曾与答辩人及答辩人其他兄弟签订了一份协商条约,立协商条约的目的是为了家中老人不再受苦,及三个弟弟都能生活(二弟张占国和三弟张占峰抚养父亲,四弟带走安排工作并独自赡养原告,答辩人自己抚养老奶奶)。协商内容中载明答辩人没有分得任何家产,只需赡养答辩人的奶奶,不用赡养原告。30多年来,答辩人及其他兄弟按照这份协商条约赡养老人,原告理应由答辩人的四弟母占青一人赡养,而且答辩人现在身体也不好,有糖尿病,答辩人是不会给原告赡养费的。

被告张占国辩称,答辩人同意赡养原告,但每个月赡养费答辩人只能给200元。因为答辩人患有脑血栓,平常生病吃药花钱很多,而且原告年老多病,原告的治病钱都是答辩人和四弟母占青出的。

被告张占峰辩称,原告是自己的母亲,答辩人同意每月给原告赡养费400元,答辩人认为给原告多少钱都是应该的。

被告母占青辩称,答辩人同意给原告赡养费每月400元。但答辩人认为1987年签订协商条约时,答辩人刚满17岁还未成年,答辩人签字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答辩人父亲还有老奶奶去世时,答辩人也都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希望答辩人的兄长可以和答辩人一起赡养原告。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淑云与丈夫张华成(现已去世)共生育四个儿子,即本案四个

被告:长子张占立、次子张占国、三子张占峰、四子母占青。四个儿子均由原告夫妇抚养长大成人,目前四个儿子均已成年,也均已成家。1984年,原告刘淑云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和长子张占国之妻发生矛盾,后原告(47岁)离家出走,通过原告妹妹刘流的介绍,“嫁”给洛阳市酱菜厂的母梦双(现已去世),因为当时原告并未与丈夫张华成离婚,故并未和母梦双领证,原告与母梦双同居了13-14年,直到母梦双去世。原告于1984年离家再“嫁”时,长子张国立26岁,次子张占国21岁,三子张占峰17岁,四子母占青14岁。1985年次子张占国因家中生计维持艰难,去洛阳投奔原告,并在洛阳落户至今,以务农为生。1986年四子母占青16岁接了母梦双洛阳酱菜厂工人的班,1995年自洛阳酱菜厂下岗,如今四处打零工,在洛阳市定居。长子张占立及三子张占峰一直在鲁山以务农为生。1987年原告自洛阳返回鲁山老家,在丈夫张华成、亲戚张玉兰、王宗奇、陈发运等人在场的见证下,与四个儿子即四被告签订了协商条约,该条约载明原告由四子母占青全部负责。原告刘淑云的同居对象母梦双去世后,原告刘淑云在洛阳四处流浪,期间与四子母占青失去了联系,之后原告因摔断腿又找到四子母占青,母占青为原告出了医药费后,原告出院后并没有找四子母占青,因为原告经常不辞而别,被告母占青也并未在意。2015年10月6日原告被送往鲁山救助站,2015年10月7日原告被三子张占峰接回家,2015年10月13日原告在三子张占峰的陪同下,以赡养纠纷为由向四子张占立、张占国、张占峰、母占青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审理期间,2015年10月28日,因天气寒冷,原告要回洛阳取衣服,三子张占峰送其至鲁山车站,由四子母占青在洛阳接住原告,因母占青平时打工繁忙,原告被送往洛阳养老院,因目前大小便失禁,每月需缴纳1300元。因现在正值冬天,每月加收200元采暖费。原告因与四被告母子关系不算太好,愿意住养老院,原告目前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积蓄,希望四个儿子每人每月400元,能支付原告在养老院的住院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刘淑云虽然在婚姻中有过错,但基本尽到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原告曾与四被告签订的协商条约,因部分条款违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中违背法律的条款无效。原告现年老多病,生活困难,被告张占立、张占国、张占峰、母占青应当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原告刘淑云要求被告张占立、张占国、张占峰、母占青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考虑到原告目前生活现状及四被告在本案中各有不同情况,酌定由被告张占立、张占国每月向原告支付200元,被告、张占峰、母占青每月各支付400元。张占立辩解的不赡养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之间其他家务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占立、张占国、张占峰、母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刘淑云赡养费,其中被告张占立、张占国每月向原告支付200元,被告张占峰、母占青每月向原告支付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占立、张占国、张占峰、母占青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