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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1165号

张鹏与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鹏,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张鹏,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鹏与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澄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山东省成武县古城街西段北、西段南的土地使用权中价值人民币800万元的份额(土地使用权证号:成国用(2011)第017号、第018号)。原告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诉称,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8月5日二次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00%。二年付息。期限过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共计136.5万元;2、被告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一年归还,利率100%即200万元二年支付。证据二、2013年8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一年归还,利率100%即50万元二年支付。证据三、汇款凭证四份,证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原告及亲属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2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8月5日二次向原告张鹏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于借款后一年归还,借款年利率为100%,利息于借款后二年支付。原告按约分别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期限过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鹏借款给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有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据以及汇款单为凭,该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鹏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136.5万元。

二、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250万元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0元,减半收取18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60元,由被告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澄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 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