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79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金塘支行与周世军、曹文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金塘支行,周世军,曹文亚,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7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金塘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山潭村山潭东街58号。负责人徐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昕,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周世军。被告曹文亚。被告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东堠路**号。经营者周仁浩。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金塘支行与被告周世军、曹文亚、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姚旭群、洪阿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金塘支行委托代理人曹昕、张伟、被告周世军、曹文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周世军、曹文亚因购钢材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世军、曹文亚、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30914000079《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周世军,共同借款人为曹文亚,保证人为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的固定利率;借款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为该笔借款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周世军、曹文亚发放了18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5月5日到期,截至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周世军、曹文亚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99928.66元,罚息17713.79元,共计717642.45元。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周世军、曹文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9928.66元,罚息17713.79元,共计717642.45元(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2、被告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周世军、曹文亚辩称:周仁浩是两被告的侄子,这笔贷款是周仁浩让两被告去签字,贷款贷出之后的款项也不是两被告自己用的,当时周仁浩就跟两被告说只要两被告去签字就行了,其他事情都跟两被告没关系的,当时周仁浩用自己4亩左右的厂房给这笔款项做了担保,并且这笔款项是周仁浩自己用的,两被告想着应该没有问题的,就签了字。现在周仁浩已经离开金塘了,他在离开之前写了一份承诺书给两被告,说明了这笔贷款的情况。如果是两被告自己去贷款的话,以两被告的条件,银行也不会贷款的。对于原告的起诉,两被告同意还,但目前还不出的,周仁浩担保的厂房可以由银行去处理。并且银行起诉说两被告贷款是用于购买钢材也不是事实,两被告从来没有做过钢材生意。被告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周世军因购钢材贷款。

三、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世军、曹文亚向银行贷款,被告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为其提供担保。

四、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分户账,证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周世军、曹文亚发放70万元贷款的事实。

五、本息清单,利息计算公式,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和利息计算的依据。对上述证据,两被告周世军、曹文亚质证认为:对一,无异议。对二,有异议,签字是两被告签的,但不是用于购钢材,当时银行的信贷人员和周仁浩关系比较好,他们都已经商量好了,签的内容是什么两被告也都不清楚的,就是周仁浩让两被告过去签字就可以了,这笔贷款用于哪里也不知道的,实际上这笔贷款是周仁浩自己贷款自己做担保的,两被告就是替他出面签了个字而已,签字是为了贷款两被告是知道的,但是具体贷多少金额不知道的,周仁浩只说能贷多少就贷多少。对三,签字是真实的,但是签的什么内容两被告不是很清楚。对四,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70万元没有拿到过,这个钱不是两被告用的,对于分户账两被告也不清楚,利息两被告也从来没有去还过,在2015年6月份的时候,最后一笔利息,周仁浩在离开金塘前,他委托两被告去付利息,付了24300元左右。对五、无异议。被告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未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符合要求,予以认定。为证明被告周世军的辩称,被告周世军提供了周仁浩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按照周仁浩的承诺,本案70万元贷款贷款实际上是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贷的,担保也是该被告,如果这笔贷款还不出,一切的费用都由该被告承担。本被告从来没有购买过钢材,贷款所得款项也没有拿到,现在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有能力归还这笔款项,所以本被告不用来承担这笔款项。对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周世军提交的这份证据与周世军贷款的事实不能对抗,这是他们内部的约定,原告在贷款的时候是让周世军和曹文亚作为贷款人的,并且也提供了购销合同,原告只是尽了审查义务,并且将款项打到周世军、曹文亚账户,因此原告对这份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被告曹文亚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周世军提供的承诺书,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了异议,承诺书的签名为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的经营者周仁浩,但周仁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无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周世军、曹文亚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金塘支行借款未还,显属违约,原告请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周世军、曹文亚抗辩实际借款人为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借款用途不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世军、曹文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金塘支行借款本金699928.66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世军、曹文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76元,由被告周世军、曹文亚、舟山市定海浩宇塑料机械厂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龙

人民陪审员  姚旭群

人民陪审员  洪阿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