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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70号

东莞市瑞必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泽金光学电子有限公司,胡继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瑞必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泽金光学电子有限公司,胡继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70号原告东莞市瑞必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法定代表人胡家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同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霜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泽金光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胡继凤,执行董事。)被告胡继凤,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俊,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倩,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瑞必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莞瑞必达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泽金光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泽金公司”)、胡继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泽金公司、胡继凤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令驳回泽金公司、胡继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两被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同燕、许霜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倩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必达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泽金公司、胡继凤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泽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其中现金200万元,远期支票100万元。被告胡继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协议》签署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3日向泽金公司的账户汇入款项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泽金公司尚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72,7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1、借款协议并未实际生效或应认定为无效,并且其中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所涉及的100万元实际上并非借款,而是属于原告向被告偿还的部分垫付款;3、被告要求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4、原告要求追加胡家达和深圳瑞必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5、原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东莞瑞必达公司与泽金公司、胡继凤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1、泽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未作特别说明皆为人民币),其中现金200万元,6个月的远期支票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其中100万元现金借款于本协议及与本协议相关的协议签订后2013年4月19日前支付,另100万元现金借款于本协议及与本协议相关的协议签订后2013年4月26日前支付,100万元三个月的远期支票于本协议及与本协议相关的协议签订后当日支付;2、胡继凤对泽金公司的此笔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若借款期限届满泽金公司未还款的,东莞瑞必达公司可向泽金公司、胡继凤任何一方或双方追偿。《借款协议》上原告处签名为“彭胜钟(代)”,胡继凤在泽金公司及其本人处签名。两被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及相关事宜框架协议》显示,2013年4月12日案外人胡家达(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深圳市瑞必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瑞必达公司”)与被告胡继凤签订《股份转让及相关事宜框架协议》,约定:1、胡家达作为深圳瑞必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意将泽金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胡继凤或者胡继凤指定的第三人;胡继凤同意将本人及通过持股公司名义持有的深圳瑞必达公司28%的股权转让给胡家达;2、上述股权转让完成之后,胡家达承担深圳瑞必达公司股权回购的全部义务;3、因泽金公司急需迁址,为解决迁址及装修费用,胡家达同意原告东莞瑞必达公司借款300万元给泽金公司,其中100万元现金借款于本协议及与本协议相关的协议签订后2013年4月16日前支付,另100万元现金借款于本协议及与本协议相关的协议签订后2013年4月19日前支付,100万元三个月的远期支票于本协议及与本协议相关的协议签订后当日支付,胡继凤愿意对泽金公司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六个月内归还瑞必达公司;4、胡家达、深圳瑞必达公司与被告胡继凤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借款协议,并配合对方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和2013年4月23日各转账500,000元给被告泽金公司,合计1,0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银行转账单的汇款原因处为“往来款”而非“借款”,且汇款时间与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不一致,该款项实际为原告偿还被告的部分垫付款。被告同时提交了(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其他案件的民事起诉状、银行转款凭证、备忘录、工业区厂房、租赁协议、产品销售合同、《设备采购合同》、《补制客户回单》、《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被告泽金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原告支付1,000,000元是偿还相关款项的事实。胡继凤、王桂茂于2015年1月22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股份转让及相关事宜框架协议》及该协议的三个附属协议(2013年4月15日分别转让深圳瑞必达公司25.0647%的股权、深圳市慧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9.8463%的股权、瑞金公司100%股权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2、胡家达将深圳瑞必达公司25.0647%的股权、深圳市慧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9.8463%的股权返还给胡继凤;3、胡家达、深圳瑞必达公司赔偿胡继凤的相应损失。两被告提交了该案的开庭笔录,胡家达在答辩时陈述“原告(即胡继凤)所谓的被告一(即胡家达)未履行借款义务,借款的承诺是实践性的合同,被告一并没有法定的义务去实际履行借款”。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胡继凤、王桂茂的全部诉讼请求。胡继凤、王桂茂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现在审理过程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以应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31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由,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从内容上看,《股份转让及相关事宜框架协议》和《借款协议》虽有一定关联,但在法律上属于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即便《股份转让及相关事宜框架协议》解除,也并不能认为《借款协议》就当然解除;其次从原告在(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317号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判决结果来看,案件争议焦点是《股份转让及相关事宜框架协议》中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的内容,与第三条东莞瑞必达公司借款给被告泽金公司的相关事宜没有关系。因此

本院认为(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31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驳回原告中止审理的申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提出应追加胡家达和深圳瑞必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基于借款协议和银行转账单向两被告主张借款,胡家达、深圳瑞必达即便与原告东莞瑞必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并非借款协议的签订方,也并非款项的出借方,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胡家达、深圳瑞必达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原告也非《股份转让及相关事宜框架协议》的签订方,胡家达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签署的与原告东莞瑞必达公司相关的文件,非经东莞瑞必达公司确认,并不当然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因此

本院认为两被告要求追加胡家达和深圳瑞必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真诚履行。

被告抗辩称该协议未生效或无效,理由为:1、因为该借款协议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实际上泽金公司以及原告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所以该协议并未生效。2、根据《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业务,而本案属于企业之间的借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该借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胡继凤作为泽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以泽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泽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原告东莞瑞必达公司依据借款协议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证明其认可借款协议内容,因此三方协议已经发生效力;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两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借款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且《贷款通则》系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不可据此认定借款协议的有效性。因此两被告对借款协议的效力提出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泽金公司借款1,000,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向被告泽金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提出该款项系偿付之前的垫付款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泽金公司没有提交直接证据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垫付款项协议,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泽金公司垫付款项,且做出过还款承诺;2、泽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垫付款项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间,而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3年4月,在没有证明存在垫付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陈述缺乏合理性;3、被告提交的存在垫付款项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泽金公司之间存在垫付款项约定的事实,被告泽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原告东莞瑞必达公司根据借款协议向被告泽金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泽金公司到期未偿付该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泽金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实为被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泽金公司应当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继凤在借款协议中承诺对被告泽金公司欠原告东莞瑞必达公司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泽金光学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瑞必达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泽金光学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瑞必达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胡继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继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泽金光学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5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    锋

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丽燕(兼)

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10页共1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