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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57号

原告朱小国对被告淅川县移民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国,淅川县移民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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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57号原告朱小国,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淅川县移民局,住所地淅川县城东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聂俊毅,局长。出庭负责人李国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小国因对被告淅川县移民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不服,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理

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国、被告淅川县移民局出庭负责人李国华及委托代理人金建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国诉称:2015年10月27日上午8时,申请人通过西峡县邮政局向淅川移民局递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函,要求淅川县移民局依法公开法律规定的主动、重点公开信息内容八项,特快专递信封表皮清晰注明:“依法申请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信息”字样,内容获知该局主动、重点公开信息内容八项。特快专递号码为:1083379207414,电脑查询及手机短信显示,2015年10月28日(妥投)由淅川县移民局办公室樊红喜签收。至2015年11月22日快递函已过法定回复期近一个月,始终没有收到被告任何形式的答复。故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2、履行信息公开义务;3、被告承担诉讼费���食宿、误工等多项损失。

被告淅川县移民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1、原告请求的第1、7、8项不属于我局职能和工作范围,建议原告到相关委局申请;2、第2、3、4、5、6项请求,现经我局整理和查找提供如下(详见答辩状);3、第2、3、4、5、6项请求,信息量公开内容巨大,涉及年份久,更重要是需我局将此类信息汇总、加工等;4、原告的3、4、5、6项请求应当驳回,原告是西峡县五里桥乡人,非淅川县行政辖区居民和暂住人,申请内容与本人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与其生产生活和科研更无任何联系,又没有明确具体说明公开信息用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小国于2015年10月27日上午8时,使用“EMS”1083379207414国内标准快递向淅川移民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淅川县移民局依法公开法律规定的主动、重点公开信息内容八项,特快专递单上注明:“依法申请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内容捌项”字样,申请获知:淅川县丹江口库区的库岔石坝工程有关情况及2008年以来淅川县丹江口库区一、二期移民信息、移民补偿名单及发放明细等信息、科技扶持和技术培训相关人员名单、“移土肥”项目相关信息、移民后的土地归属及使用情况。2015年10月28日该邮件妥投至淅川县移民局,由办公室工作人员樊红喜签收。被告至原告起诉前,未给原告任何形式的回复。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朱小国送达了《对于朱小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提问题的答复》,附征地补偿单价表、房屋补偿单价表、农村其他项目补偿单价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EMS”1083379207414国内标准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2015年12月3日对于朱小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提问题的答复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负有对申请人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中,原告朱小国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淅川县移民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淅川县移民局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违反上述规定,应确认违法;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规定“……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朱小国申请公开的信息,从2008年至今,既有不属于被告职责的内容,也有移民的各类信息,项目繁多,信息量大,且需要被告汇总、加工,故被告可根据《意见》不予公开;

三、原告在庭审中一再重申,其申请要求信息公开,是行使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要求公开信息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要求被告淅川县移民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和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淅川县移民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朱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国、被告淅川县移民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