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0139号原告刘×,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王×,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7日生育一子王×1。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自2012年初,被告公然在外存在男女关系,且拒绝支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且时不时对原告出言不逊、辱骂原告,对原告身心和精神造成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1归被告王×抚养;3、原告有探视儿子王×1的权利,被告不能干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与王×于2002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7日生育一子王×1。现刘×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王×离婚。王×在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和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努力来维护。刘×与王×系自主结婚,婚龄较长且育有一子,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婚后建立起来的真挚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出现矛盾与隔阂,要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努力化解矛盾。刘×起诉要求离婚,但对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慎重处理婚姻中存在的问题,共创美满幸福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井 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娴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