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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871号

XX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871号

原告:XX,个体。

委托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城区东方红路*号。

负责人:徐士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攀,1988年3月20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的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40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仅在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车损险3492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两证合法有效、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在商业车损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是否对出险车辆具有所有权,确定鲁N×××××号车与闽C×××××号车系同一车。本次事故涉及另外三者车,原告损失应当预先扣除无责车财产损失范围1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明显过高,与保险公司核实金额37000元存在较大差距且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无法参与鉴定其中,对鉴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应依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计算。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XX系鲁N×××××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理赔限额为3492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0时至2015年8月18日24时。2015年1月8日18时30分,赵青驾驶鲁N×××××号车沿海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防路283KM+470KM处时,与前方由王军驾驶的辽C×××××/辽C×××××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无责任。另查,保险单载明车辆车牌号为闽C×××××号,事故车辆车牌号为鲁N×××××号,经本院核实闽C×××××号车与鲁N×××××号车发动机号均为31702788,故为同一辆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XX。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车辆损失157546元(依据公估报告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鉴定结论不认可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据保险公司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4415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3、拖车费1200元(依据票据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系鲁N×××××号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履行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XX的损失为163161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应赔付的100元后剩余163061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N×××××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全部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鲁N×××××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X各项损失163061元;

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原告XX承担3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7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重新鉴定费787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云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玉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