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强执字第00533号申请执行人何仕友,男。被执行人张进彦,男。何翠连与张进彦农机事故损害赔偿一案,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7日作出的(2000)宁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进彦应向何翠连给付何翠连之子何世贵死亡抢救费等计17644.30元,并负担诉讼费1450元,合计19094.30元。判决书生效后张进彦未履行义务,何翠连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交纳申请执行费200元,本院立案受理。经多次执行后被执行人已履行6150元,剩余部分因被执行人张进彦家庭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未果后,本院依法终结了执行程序。2015年11月19日何翠连之子何仕友再次申请本院执行,要求张进彦给付剩余赔偿款12944.30元及何翠连已向本院预交的申请执行费200元,计13144.30元,本院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何翠连已去世。遂裁定何翠连的继承人何仕友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同时何仕友以家庭困难为由申请司法救助。经再次执行被执行人张进彦履行了3475元后导致执行不能。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家庭困难,本案符合救助,遂研究决定对申请执行人何仕友司法救助8575元,现申请执行人何仕友已领取司法救助款及案件执行款计12050元,同意法院终结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剩余1094.3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并作出了息诉罢访的承诺,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00)宁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勇
审判员 张文辉
审判员 韩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