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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951号

侯殿保与滕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殿保,滕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殿保,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现住山东省禹城市汉槐街湖滨花园**楼*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杰,男,194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滕海玲(系滕杰之女),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侯殿保因与被上诉人滕杰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济南市历下区某号房屋北屋三间和南屋一间的房产证记载所有权人为侯某某(曾用名侯某某)。侯某某已于2003年去世,其在世继承人为侯殿保、侯殿元、侯玉兰;侯殿元、侯玉兰已放弃了侯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并进行了公证。滕杰系侯某某表弟,滕杰自1986年左右即居住在某号该房屋内。该房屋于1999年3月被拆迁,历下区拆迁办公室与滕杰就北屋三间签订了暂安置协议,与案外人廖某(当时居住在南屋一间内)也签订了暂安置协议,将滕杰安置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室,将廖某安置在1号楼8单元102室。后因侯殿保持某号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要求安置,历下区拆迁办公室于2012年4月26日最终与侯殿保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对侯殿保进行了产权调换安置,安置房屋仍为上述两套房屋。滕杰于2012年将侯殿保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坐落于济南市某号北屋三间、南屋一间房屋产权归滕杰所有,历下区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判决,认为滕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滕杰的诉讼请求。后滕杰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滕杰于2014年初再次将侯殿保诉至历下区法院,要求判令其与侯某某就某号北屋三间、南屋一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侯殿保赔偿其因房屋未过户造成的经济损失102118.8元,该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判决,认为滕杰和侯某某于1993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虽然在签订时有效,但后来双方已实际终止了该契约的履行,故驳回了滕杰的诉讼请求。后滕杰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判决,认为:侯某某在1994年1月26日向腾杰出具欠条,载明侯某某欠滕杰9000元,以前所打欠条一律作废;1995年7月31日,腾杰写给侯某某的信中载明“……因拆迁费6000元,就算都给我,你还欠3000元”;上述内容说明拆迁费是有关部门发给房屋所有人的、侯某某出具欠条时双方已经对之前的资金往来进行了结算,包括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侯某某应返还滕杰付的购房款,证明双方已经在侯某某出具欠条时解除了1993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侯殿保于2014年3月12日取得了天桥区某室和1号楼8单元102室两处安置房屋的房产证。因滕杰占有使用某室房屋,故侯殿保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滕杰返还该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20500元(自2014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按每月租金17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室房屋现登记在侯殿保名下,房产部门也为侯殿保颁发了房产权属证书,侯殿保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侯殿保要求滕杰返还该房屋,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侯殿保要求滕杰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审法院认为,滕杰自1986年左右即居住在涉案的某号被拆迁房屋内,滕杰与侯某某于1993年12月30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后滕杰基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在此房屋内居住,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经生效判决认定已于侯某某1994年1月26日向腾杰出具欠条时被双方协商解除,但双方未对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的返还房屋及剩余购房款的时间等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且该房屋买卖合同早已于1994年解除,相关权利人一直未积极主张权利,即要求滕杰返还房屋,故现侯殿保要求滕杰支付房屋占用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滕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侯殿保返还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坦北街87号2号楼4-403室房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2429**号)。

二、驳回侯殿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侯殿保负担200元,滕杰负担210元。

上诉人侯殿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3月1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每月1700元的计算标准也是符合同地段租金的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20500元。

被上诉人滕杰答辩称,我们不认可此房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债务还没还清,另外就是我们之间有协议,协议就是留出3间屋给被上诉人居住,如果改变使用方式需要上诉人提出书面意见,我们协商解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滕杰自1986年左右即居住在涉案的某号被拆迁房屋内,滕杰与侯某某于1993年12月30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后滕杰基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在此房屋内居住,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经生效判决认定已于侯某某1994年1月26日向腾杰出具欠条时被双方协商解除,但双方未对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的返还房屋及剩余购房款的时间等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且该房屋买卖合同早已于1994年解除,侯殿保未有证据证明自于2014年3月1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后至2015年3月起诉时主张过滕杰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审法院据此未支持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侯殿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侯殿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松

审判员 孟繁荣

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