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吴金霞。委托代理人郑敏杰,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玉净,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云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畅,该公司职员。被告田茂芹。
原告吴金霞诉被告何云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田茂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决定受理,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敏杰、白玉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海、被告田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20时25分许,何云海驾驶津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东丽区中心大道由南向北第二车道行驶至中环南路交口,遇田茂芹驾驶津C×××××夏利牌轿车沿中环南路由西向东驶来,双方行驶至中心大道与中环南路交口内,何云海车前部与田茂芹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田茂琴车上乘车人张治军、郗秋莉、吴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为双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原告因伤致残,损失严重。故原告呈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无劳动能力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1128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证明事故没有划分责任;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证据3、被告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4、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的情况;证据5、医院的门诊住院复查的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治疗花费;证据6、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7、原告住院的病案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及费用花费;证据8、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的事实及伤残等级;证据9、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信息,原告有两个需要抚养的未成年人;证据10、原告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工资名册、营业执照副本,银行清单、工作单位出具的住宿证明,证明原告在天津工作居住满一年;证据11、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证据12、司法鉴定的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的费用;证据13、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刘小燕(吴金霞的爱人)和刘明燕是同一个人;证据14、结婚证,证明原告的婚姻情况为已婚;证据15、原告配偶残疾证、诊断证明、诊断报告、村委会开具的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配偶的残疾且没有收入的事实,以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何云海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田茂芹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自费部分扣除10%费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医疗费数额48313.05元也没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银行流水帐单无法体现该卡中有工资收入,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的工作时间。对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起始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该单位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认为刚刚成立后三天就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该合同当中大量的必要项目均未填写,合同在劳动局没有备案。对于工资名册,该工资名册在记帐凭证当中也都是一张单独的工资发放的一个明细表,并配有一张简单的手填记帐凭证,没有其他相应的凭证予以佐证。对住宿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住所地,也没有其他相应的职能部门所开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工作满一年。对证据11、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误工的费用;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13、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除村委会证明之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村委会证明当中表述刘小燕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项,认为该事项不是村委会确切了解的,村委会也无权对该事项予以证明,认为其他证据也无法证实刘小燕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0时25分许,何云海驾驶津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东丽区中心大道由南向北第二车道行驶至中环南路交口,遇田茂芹驾驶津C×××××夏利牌轿车沿中环南路由西向东驶来,双方行驶至中心大道与中环南路交口内,何云海车前部与田茂芹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田茂琴车上乘车人张治军、郗秋莉、吴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为,因没有证据证实当事任何一方驾驶人主张的事实,因此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双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田茂芹与何云海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原告到指定医院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48344.5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右侧1-12、左侧1-10肋),创伤性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肺裂伤(双侧),纵隔气肿,创伤性皮下气肿;2、肩胛骨骨折(右侧);3、胸椎骨折(胸1双侧横突);4、胸3椎体欠规整等。津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天津金渤达客运有限公司,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津C×××××夏利牌轿车所有人为宋连起,原告放弃向宋连起及天津金渤达客运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原告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吴金霞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Ⅷ(8)级伤残,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Ⅹ(10)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丈夫刘小燕于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劳动能力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刘小燕脊柱损伤致双下肢病损,双下肢肌力Ⅳ级,属于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刘小燕于1976年出生,原告有一子刘××,于1999年出生。经本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张治军已使用交强险额度8090.93元,使用商业第三者险额度3850.7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1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剩余额度为102909.07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一名伤者郗秋莉的损失数额,本案中为其预留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4000元,本案剩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人民币5000元。参照该比例,本案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额度5717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就如下问题予以分析认定:
一、事故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该案亦无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双方责任,故本院对事故当事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予以确认。因原告放弃向津A×××××号车所有人天津金渤达客运有限公司及津C×××××车所有人为宋连起主张权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连起及被告田茂芹各自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8344.5元。该赔偿事项属法定赔偿范围,应予赔偿。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均能客观反映其就医的事实,且与其伤情相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明确,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672.25元;由被告田茂芹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672.25元;保险公司虽主张应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9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应为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50元,由被告田茂芹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6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的相关证据,虑及原告伤情较重,参照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其主张护理期60天属合理范围。应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3882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78元每天在此范围之内,本院照准,该项赔偿项目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340元,由被告田茂芹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34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但并未提供营养费相关证据,本院虑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900元,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50元,由被告田茂芹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3405元。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期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本院虑及原告的伤情较重,参考相关标准,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155天在合理范围之内。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名册、扣发证明等证据,但并未能提供工资交易的银行记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3882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标准,根据该标准原告误工费应为元[33882/365×155=14389元],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194.5元,由被告田茂芹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194.5元;5、伤残赔偿金: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9011元,标准为2014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记账凭证、住宿证明、主张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有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如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经鉴定原告为第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天津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209011元(31506元/年*20年*32%),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限额内赔付原告39171.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4919.65元,由被告田茂芹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4919.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伤情严重,且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限额内赔付原告18000元;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96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由被告何云海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80元,由被告田茂芹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刘××与其夫刘小燕为被抚养人,因子未成年,其夫刘小燕经鉴定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将其二人纳入被扶养人范畴。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得知其夫刘小燕仅有吴金霞、刘××与其母蔡小明三名家庭成员,由于原告主张刘××抚养人为2人,因刘小燕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刘××的两名抚养人应为吴金霞与蔡小明。同理也可得知刘××的抚养人也为吴金霞与蔡小明两人。综上,按照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290元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912元(21850×2×0.32/2+21850×20×0.3/2=65550元)。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8456元,由被告田茂芹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8456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0556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伤残赔偿金39171.7元,共计62171.7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16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7194.5元,伤残赔偿金84919.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75元,共计151801.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田茂芹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16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7194.5元,伤残赔偿金84919.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75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52781.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何云海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9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霞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伤残赔偿金39171.7元,共计62171.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吴金霞医疗费216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7194.5元,伤残赔偿金84919.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75元,共计151801.4元;
三、被告田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吴金霞医疗费216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7194.5元,伤残赔偿金84919.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75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52781.4元;
四、被告何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吴金霞鉴定费98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8元,由被告何云海承担664元,由被告田茂芹承担664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洪英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