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1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地址:上高县建设中路7号。
负责人:严文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晏嵩,该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反修,该支行客户部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冷国华,男,汉族,上高县人。
被告:刘江林,男,汉族,上高县人。
被告:罗国琦,女,汉族,上高县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高支行)诉被告冷国华、刘江林、罗国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莉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晏嵩、陈反修、被告冷国华、刘江林、罗国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上高支行诉称:被告冷国华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请三年可循环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2012年11月23日和2013年11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五十万元(本息已结清),2014年11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由被告刘江林、罗国琦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期三年。三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相关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手续。今年以来,被告冷国华经营出现了重大问题,并由于在外欠款被多人提起诉讼,资产被查封冻结,生产停顿,已基本丧失了还款能力。且2015年8月21日至9月20日止贷款利息3616.67元由担保人代为偿还。依据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出现重大不利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冷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五十万元,从2015年9月21日按借款合同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冷国华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他银行抽走了借款资金,经营出现了困难,致使无法还贷。
被告刘江林、罗国琦辩称:2012年11月23日,农行上高支行、冷国华、答辩人三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在合同的第二部分特别条款17.2中确定的受托支付信息是“收款人户名:冷报就、收款账号:6228482321087449012、开户行:上高农行营业厅、用途:原材料采购”。但是,在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8日,借款人冷国华出具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中受托支付信息变更为“收款人名称:黄志丽、收款账号:6228482326104904666”。原告同意了借款人对合同的变更。原告与借款人变更受托支付信息的行为,属变更合同的重要内容,这种变更增加了答辩人的抵押风险,未经过答辩人的同意,答辩人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冷国华向农业银行上高支行申请借款50万元,期限三年。2012年11月23日,农业银行上高支行、冷国华、罗国琦、刘江林共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为原材料采购;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提取为受托支付,收款人户名冷报就,收款账号622848232108784901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担保以罗国琦、刘江林共有的产权证号为上房权证敖字第03-2002-07**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报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等重大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担保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变动而增加的担保责任。2012年11月23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冷国华办理了第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该借款发放到冷报就的账户上。第一笔借款冷国华如期归还。2013年11月19日,冷国华办理了第二笔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期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8.4%,该借款发放到晏本仁账户上。第二笔借款冷国华也如期归还。2014年11月18日,冷国华向农业银行上高支行办理第三笔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期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10.92%,每月20日支付利息,并授权委托支付到黄志丽账户(账号6228482326104904666)。同日,农业银行上高支行将50万元借款发放到黄志丽账户上。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9月20日支付的利息为3620.89元,因冷国华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冷国华只支付该月利息中的1500元,剩余的2120.89元,由刘江林代为支付。9月20日之后,冷国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款用途承诺书、借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上高支行与被告冷国华、罗国琦、刘江林共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生效。在三年借款授信期内,被告冷国华于2014年11月18日,向农业银行上高支行办理第三笔借款50万元,农业银行上高支行将50万元借款受托支付到冷国华指定黄志丽的账户上,冷国华应按照借款凭证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冷国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农业银行上高支行要求实现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江林、罗国琦辩称贷款人与借款人变更受托支付信息的行为,属变更合同的重要内容,这种变更增加了抵押风险,未经过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受托支付的信息变更,只是一种贷款收款人员的变更,只要贷款人按照借款人的授权委托将借款支付到了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上,贷款人的付款义务就已经完成,贷款人对借款人便取得了债权,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抵押是指抵押人将抵押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贷款人与借款人变更受托支付信息,未经抵押人同意,但该变更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贷款人仍是依据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主张债权,故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刘江林、罗国琦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支付所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对抵押物(产权证号为上房权证敖字第03-2002-07**号的房产)的价值在被告冷国华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冷国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莉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冷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