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陈X凤,女,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繁峙县横涧乡橫涧村人,住繁峙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2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韩X秀,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籍山西省代县人,现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泗庄村,住大同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2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张X云,女,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繁峙县人,住繁峙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李X梅,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繁峙县横涧乡河家窊村人,住繁峙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2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贺X慧,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繁峙县人,住繁峙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2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赵X兵,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繁峙县大营镇大营村人,住繁峙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2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孙X清,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繁峙县大营镇齐城村人,住繁峙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2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刘X国,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繁峙县橫涧乡前所村人,住繁峙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2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苑X国,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繁峙县橫涧乡朴子沟村人,住繁峙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2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凤、李X梅、韩X秀、张X云、孙X清、贺X慧、刘X国、苑X国、赵X兵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海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凤、李X梅、韩X秀、张X云、孙X清、贺X慧、刘X国、苑X国、赵X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上午,苑X利开着23号拉矿车从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四号矿井装上铁矿石后,伙同磅房工作人员将铁矿石私自卖掉,卖得6000元。随后,被告人赵X兵开着27号拉矿车从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四号矿井装上铁矿石后,过磅称重为67吨,在运往公司矿场途中,赵X兵联系磅房工作人员被告人孙X清,商量私卖公司铁矿石,孙X清与过磅员被告人陈X凤商量后,同意共同私卖公司铁矿石。赵X兵将该67吨铁矿石以8300元的价格卖掉。后由23号车司机苑X利将赵X兵的过磅单及该苑私卖铁矿石的过磅单拿到磅房,当日工作人员被告人孙X清、韩X秀、陈X凤、张X云分别签名。之后,孙X清分得1000元,韩X秀分得1000元,陈X凤分得1500元,张X云分得1500元。经繁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3号车铁矿石65.48吨、144元/T估价9429元,该27号车铁矿石67.26吨、144元/T估价9685元。2014年5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贺X慧开着24号拉矿车从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四号矿井装上铁矿石后,给陈X凤打电话,称自己也想私卖铁矿。在得到陈X凤和张X云的默许后,贺X慧将该车48.1吨铁矿石以5600元卖掉后,陈X凤、张X云、韩X秀给贺X慧开出过磅单,经繁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4号车铁矿石48.68吨、144元/T估价7009元。2014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赵X兵开着39号拉矿车从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四号井装上铁矿石后,在运往公司矿场途中,赵X兵在得到公司磅房工作人员被告人李X梅的默许后,将该车铁矿石以6500元的价格卖掉。后该赵给磅房工作人员李X梅、陈X凤、韩X秀每人分赃1000元。经繁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39号车铁矿石59.08吨、144元/T估价8508元。2014年5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人苑X国、刘X国、贺X慧三人分别驾驶13号、11号、15号拉矿车从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四号矿井装上铁矿石后,在运往公司矿场途中,三人共同预谋将矿石私卖,在得到公司磅房工作人员李X梅、陈X凤、韩X秀等人默许后,将铁矿石卖掉,后将该三车铁矿石以18000元卖掉,被告人苑X国、刘X国、贺X慧每人分得2000元。被告人李X梅、陈X凤、韩X秀每人分得4000元,经繁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3号车铁矿石53.38吨、144元/T估价7687元;该11号车铁矿石55.12吨、144/T估价7937元;该15号车铁矿石57.6吨、144元/T估价8294元。繁峙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陈X凤、李X梅、韩X秀、张X云、孙X清、贺X慧、刘X国、苑X国、赵X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凤、李X梅、韩X秀、张X云、孙X清、贺X慧、刘X国、苑X国、赵X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上午,苑X利开着23号拉矿车从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四号矿井装上铁矿石后,伙同磅房工作人员将铁矿石私自卖掉,卖得6000元。随后,被告人赵X兵开着27号拉矿车从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四号矿井装上铁矿石后,过磅称重为67吨,在运往公司矿场途中,赵X兵联系磅房工作人员被告人孙X清,商量私卖公司铁矿石,孙X清与过磅员被告人陈X凤商量后,同意共同私卖公司铁矿石。赵X兵将该67吨铁矿石以8300元的价格卖掉。后由23号车司机苑X利将赵X兵的过磅单及该苑私卖铁矿石的过磅单拿到磅房,当日工作人员被告人孙X清、韩X秀、陈X凤、张X云分别签名。之后,孙X清分得1000元,韩X秀分得1000元,陈X凤分得1500元,张X云分得1500元。经鉴定:涉案23号车铁矿石价值9429元,27号车铁矿石价值9685元。2014年5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贺X慧开着24号拉矿车从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四号矿井装上铁矿石后,给陈X凤打电话,称自己也想私卖铁矿。在得到陈X凤和张X云的默许后,贺X慧将该车48.1吨铁矿石以5600元卖掉后,陈X凤、张X云、韩X秀给贺X慧开出过磅单,经鉴定:涉案24号车铁矿石价值7009元。2014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赵X兵开着39号拉矿车从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四号井装上铁矿石后,在运往公司矿场途中,赵X兵在得到公司磅房工作人员被告人李X梅的默许后,将该车铁矿石以6500元的价格卖掉。后该赵给磅房工作人员李X梅、陈X凤、韩X秀每人分赃1000元。经鉴定:涉案39号车铁矿石价值8508元。2014年5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人苑X国、刘X国、贺X慧三人分别驾驶13号、11号、15号拉矿车从四号矿井装上铁矿石后,在运往公司矿场途中,三人共同预谋将矿石私卖,在得到公司磅房工作人员李X梅、陈X凤、韩X秀等人默许后,将铁矿石卖掉,后将该三车铁矿石以18000元卖掉,被告人苑X国、刘X国、贺X慧每人分得2000元。被告人李X梅、陈X凤、韩X秀每人分得4000元,经鉴定:涉案13号车铁矿石价值7687元;11号车铁矿石7937元;15号车铁矿石价值8294元。公司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当即报警。在本案侦查期间,各被告人均承认了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且各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代为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单位接到匿名举报,个别车队存在整车偷矿事件,公司人员经过调取视频监控进行核查,发现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14日丢失矿石,价值6-7万元人民币。
二、证人证言证人冯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13日、14日购买过平型关铁矿运输人员出售的整车矿石。
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1、被害单位的主体证明以及各被告人的职务证明;繁峙县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繁峙县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繁峙县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人李X梅、陈X凤、张X云为该公司过磅员;韩X秀、孙X清为该公司验矿员。3、涉案矿石的过磅单据复印件。4、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价值。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7、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1、上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理期间对其合伙共同侵占公司财务的犯罪事均供认不讳。2、同案人员苑X利的问话笔录,证实其伙同他人侵占公司铁矿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凤、李X梅、韩X秀、张X云、孙X清在繁峙县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供销部担任过磅员、验矿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贺X慧、刘X国、苑X国、赵X兵与被告人陈X凤、李X梅、韩X秀、张X云、孙X清勾结,共同侵占公司财物,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均能代其退赔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当地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韩X秀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X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X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贺X慧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赵X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孙X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X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苑X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温 静
审判员 程世伟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