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号******************,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唐人中心*单元****室。被告刘某,女,64岁,汉族,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刘某系父子关系,刘殿军系刘某父亲,邱某某系刘某母亲,刘某父亲于1996年因病去世,刘某母亲邱某某于2012年因病去世,刘某某父亲刘某于2014年6月11日意外去世,10年前其与张某离婚。刘某去世时留有房屋一处,位于尖山区窑地47委。次日被告刘某无故将房屋产权证拿走,我曾多次要求刘某返还其房屋所有权证,刘某拒不交出。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刘某某继承该房屋;2、判令刘某依法返还房屋产权证书;3、刘某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诉争房屋是刘某遗留的;2、立新派出所证明,证明刘某意外死亡;3、长安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与刘某系父子关系;4、窑地社区证明,证明刘某已经离婚;5、窑地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刘某只有刘某某一名子女。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质证时,被告刘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系父子关系。刘殿军系刘某父亲,邱某某系刘某母亲,刘殿军于1996年因病去世,邱某某于2012年因病去世。刘某某父亲刘某于2014年6月11日意外去世。刘某去世时留有位于我市尖山区窑地47委,面积31.5平方米砖木结构私产房屋一处,2012年3月13日刘某将该房屋由原产权人陈兴宇变更登记在刘某名下,刘某死亡前无配偶。刘某某系刘某唯一遗产继承人。刘某某自述,刘某去世的次日被告刘某(系刘某某的姑姑)无故将房屋产权证拿走,刘某某曾多次要求刘某返还其房屋所有权证,刘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交出。为此,刘某某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充分地证明了其系被继承人刘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刘某所留遗产(位于我市尖山区窑地47委,面积31.5平方米砖木结构私产房屋)应由其继承。房屋由刘某某继承,房屋产权证照理应由刘某某持有。刘某某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某所留遗产位于位于尖山区窑地47委,面积31.5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刘某某继承。
二、被告刘某由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照返还原告刘某某。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陆某某
人民陪审员 董某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闻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