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947号原告孙志刚。被告贾德涛。
原告孙志刚与被告贾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冬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刚诉称,被告为经营所需,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贾德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志刚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注:月息2.5计)”。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有贾德涛签名。被告于2015年9月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未能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一份(含一年期借款利息3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的银行汇票。2015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双方进行了换据,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原借条由被告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30000元,但原告自认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100000元,故双方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换算后年利率为30%,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相关规定,逾期利息可按借期内的利息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100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9月,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上述债务。原告称,原借条130000元金额中,30000元系一年期借款利息,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该陈述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从程序上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孙志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全部归还之日止),被告已归还原告的10000元,从上述债务利息中予以抵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贾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该院开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郭冬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季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