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甲,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盐池县冯记沟乡。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7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尚某甲酒后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盐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广惠街交叉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尚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0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据此,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尚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吴忠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血醇)字(2015)0494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尚某甲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倩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东燕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