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素芹,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献平,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芹、李路川,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农历11月底经媒人介绍后相识,于2015年农历3月1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和被告真正接触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两人脾气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难以相处。在原告和被告夫妻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考虑到父母为原告成个家不容易,原告一直忍受着。2015年农历4月12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回娘家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和被告已经符合离婚条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的彩礼141400元、皮棉200斤,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盖有曹庄乡政府民政专用章、鸡泽县民政局章及村委章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因为给被告彩礼造成原告生活困难。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理由,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其辩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农历11月底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和被告彼此留下了不错的印象,相识后原告和被告一起到曲周赶过两三次集,原告给被告买过礼物,平时两人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二定亲,于××××年××月××日到鸡泽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3月1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之后两人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原告和被告感情挺好,原告为了给被告团聚,放弃了原先在石家庄的工作,转而在离家较近的邯郸市找了份工作,原告平时基本一个星期回家一次,不回家时,原告和被告通过电话相互联系。2015年农历4月12日,被告因和原告发生小矛盾回娘家居住,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家叫其回家,但被告嫌原告没有诚意,一直没有同意和原告回家。2015年11月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的彩礼141400元和皮棉200斤,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当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达成合一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可见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出现过大的矛盾,可见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来被告因和原告发生小矛盾离开了被告家,且离开时两人并未发生过争吵,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家,且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很大的和好可能。基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很大的和好空间,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且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
审判员 廖静沙
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