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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784号

牛正祥与陈聚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牛正祥,陈聚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牛正祥。被告陈聚科。

原告牛正祥与被告陈聚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牛正祥与被告陈聚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正祥诉称,被告陈聚科因做生意缺资金,请求其在银行借款。2003年9月19日,其在原镇原县曙光信用社借款30000元,转给被告陈聚科使用,借期3个月,月利率6.3‰,逾期加收罚息,且陈聚科书有字据。借款到期,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清偿利息9627.6元。2015年10月11日其共归还本金20000元,清偿利息8974.1元。借款期间担保人刘立清偿利息4345.32元(不含被告陈聚科支付给担保人的利息3000元),现尚欠原镇原县曙光信用社借款利息18436.5元。现要求被告陈聚科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有证据证明其曾向陈聚科借款10000元,相抵后,其认可借款本金为20000元)及利息28755.92元,共计58755.92元。

被告陈聚科辩称,原告所述在原镇原县曙光信用社为其借款30000元的过程及出具字据属实。但原告在借款之前借其5000元,在该社取得借款后,借其10000元,这15000元其现在无法找到条据。其给原镇原县曙光信用社及担保人刘立清偿利息属实,但具体数额已忘记,且给刘立已付清利息。2008年底其通过其子陈晓东将下欠的20000元归还原告,并将利息也结清了,故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正祥与被告陈聚科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买卖摩托车生意,资金无法周转,请求原告在银行为其借款。2003年9月19日原告在原镇原县曙光信用社借款30000元(担保人为原镇原县曙光乡政府干部刘立),转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6.3‰,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2003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0日被告分别清偿利息579.6元、6048元,共计清偿利息6627.6元。2004年12月20日、2005年3月20日担保人刘立分别清偿利息3449.25元、896.07元,共计清偿利息4345.32元。2004年12月被告给付刘立现金3000元,支付已代为清偿的部分利息,经扣减原、被告尚欠刘立1345.32元。2008年12月27日原告归还该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974.1元,转贷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30日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元。2015年9月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700元、利息2000元。原告清偿该信用社利息共计8974.1元,自该月23日止,原告尚欠该联社借款利息18436.5元。另查明,2003年后季至2004年前季原告借被告现金10000元,并书有字据,但被告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屯字信用社证明两份、本院(2015)镇民初字第1525号调解书、证人刘立证言及利息清收凭证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牛正祥给被告陈聚科提供了借款,并书有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民事清偿责任。原告通过银行借款为被告提供款项,被告亦向银行清偿了部分利息,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利息的认可,原告已向银行清偿了借款本金且与担保人清偿了借款部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借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虽未能提供借据,但是双方均对此认可,应在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中扣减,故被告应以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为限。担保人刘立支付的利息,系原告的要求提供的担保而产生的,故该利息应由被告清偿原告,由原告交付给担保人刘立,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予以扣减,清偿刘立的利息以1345.32元为限。原镇原县曙光信用社与被告并无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已清偿的利息和未清偿的利息,由被告清偿原告,由原告负责向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被告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但被告已清偿的利息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聚科清偿原告牛正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28755.92元(其中含担保人刘立已清偿的利息1345.32元,欠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8436.5元),共计48755.92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陈聚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彦雄附页: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