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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442号

朴贤子与刘易、汤俊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朴贤子,汤俊全,刘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442号

原告:朴贤子,女,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

委托代理人:郑哲,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汤俊全,男,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

被告:刘易,男,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鸿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女,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航,男,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朴贤子与被告汤俊全、刘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孙石宇于2015年12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哲、被告刘易、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维丽、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俊全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汤俊全驾驶吉E4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易),沿英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意路口向右转弯时,右前轮碾压正在路边斑马线上站立的行人即原告的右脚,造成原告朴贤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260.07元,误工费17073.36元(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18日),护理费82天101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82天82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二次手术费1.9万元,共计116268.32元。本案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被告中行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汤俊全、刘易赔偿经济损失;2、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安盟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费用。

被告刘易辩称:情况属实,同意赔偿,但是钱数过多,要求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先交强后商业的赔付原则,原告的诉讼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十四条、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用,再根据条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按申请书中事故责任比例扣除免陪合理赔付。因为吉E4XX**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每人3万元,未投保不计免陪。由于被告全责,应扣除20%。误工费不应赔偿。

被告安盟保险公司辩称:认同该起事故,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但是由于原告已经超出工作年龄,不同意赔付误工费。被告汤俊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2时30分,驾驶人汤俊全驾驶吉E4XX**小型轿车,沿英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意路道口向右转弯时,右前轮碾压正在路边斑马线上站立的行人朴贤子右脚,造成行人朴贤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朴贤子到吉林省柳河医院(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1日)住院治疗。伤情主要诊断为:右侧胫骨内踝骨折、右侧腓骨外踝骨折、高血压病3级。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40260.07元。2015年4月16日,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汤俊全负全部责任,原告朴贤子无责),并向事故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1月4日,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朴贤子右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2、朴贤子二次手术费用为1.9万元;3、朴贤子二次手术的误工天数为60天;4、朴贤子二次手术的护理天数为3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268.32元。另查明,本案发生事故的吉E4XX**号小型出租车,车主系被告刘易,事发时的驾驶员汤俊全为车主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刘易向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该车在被告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有责任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责任限额为:驾驶人员30000元,乘客座位12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包含不计免赔。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提供的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出院诊断书3份、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40260.07元)、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含出险信息)1份、商业保险条款1份;被告安盟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方提供了柳河县孤山子镇胜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哲要用以证明原告朴贤子一直从事体力劳动,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朴贤子在家务农;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哲在开庭以后向法庭说明情况的笔录1份,因原告行动不便故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哲到法庭说明被告刘易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朴贤子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的事实,该代理人属特别授权,且该自认情况对被告方有利,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双方当事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损失的计算等问题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的告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事故发生的双方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汤俊全(吉E4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朴贤子(行人)无过错和责任,故朴贤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被保险人有责任时的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的所有者及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投保的商业险中不包含不计免赔,在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时的免陪率为20%,故在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机动车驾驶员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汤俊全是另一被告刘易雇佣的司机,汤俊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刘易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安盟保险公司和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应由刘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安盟保险公司与安华保险公司答辩时因为朴贤子超出工作年龄等问题不同意原告方误工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的规定,误工费是人身遭受损害时应当赔偿的费用,对赔偿误工费的年龄没有因为超出退休年龄而进行限制,朴贤子是在独自外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且安盟保险公司与安华保险公司对该意见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安盟保险公司与安华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朴贤子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朴贤子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医疗费40260.07元、护理费8127.3元(住院52天,二次手术护理30天;2698.75/月×2个月+124.08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住院52天;100元/天×52天)、二次手术费用1.9万元、误工费17073.36元(2134.17×8个月,原告方申请按8个月计算,根据诊断及住院病志,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朴贤子持续治疗和休息,另经鉴定二次手术误工天数为60天),伤残赔偿金5390.06元(75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5年×10780.12元×10%),共计95050.79元。经计算,安盟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40590.72元;安华保险公司应赔偿43568.06元;刘易应赔偿9892.01元(已扣除刘易在事故发生时垫付的1000元)。另外,根据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费600元、保全费620元,应由刘易负担。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朴贤子40590.72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朴贤子43568.06元;

三、被告刘易赔偿原告朴贤子9892.0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石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铭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