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748号原告何跃,女,汉族,1975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荣军,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跃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跃之委托代理人李先才,被告XX之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跃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2015年1月9日在北部新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借款转账至被告的招商银行卡内,期限一个月,即2015年1月9日至2月8日,月息1.5%,逾期还款的,逾期每日按逾期日0.5%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支付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又于2015年2月15日还本金50万元,2015年3月7日支付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实际是指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为逾期利息按年息36%计算,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本清时止,按年息36%计算)被告XX辩称:借款金额有异议,具体金额以举示的证据为准,利息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以何跃为甲方,XX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因乙方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期限一个月,即2015年1月9日至2月8日,月息1.5%,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每日按当期逾期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同日,何跃向XX转款200万元。2015年2月9日,XX支付何跃利息3万元。2015年2月15日,XX归还何跃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3月7日,XX支付何跃3万元。上述事实,有居住证明、房产证、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民生银行客户回单、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何跃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扣减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XX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7日分别支付的3万元系2015年1月9日至3月8日期间的利息,上述利息适用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XX未按约足额还款,故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日0.5%的违约金实际是指逾期利息,该标准超出了法律的保护范围,本院只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自2015年3月9日起,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清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跃借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9日起,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止);
二、驳回原告何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1266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姚利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