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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67号

洛阳高科钼钨材料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高科钼钨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天龙钨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67号

原告:洛阳高科钼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辛店村金鑫路。

法定代表人:李朝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王文智(实习),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中沟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贾红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天龙钨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召里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刁其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锁军,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洛阳高科钼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钼钨材料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恒钨钼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天龙钨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志恒钨钼制品公司及第三人北京天龙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钼钨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校玲及第三人北京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恒钨钼制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钼钨材料公司诉称:高科钼钨材料公司与志恒钨钼制品公司系关联产业,高科钼钨材料公司常年向志恒钨钼制品公司供应钼钨等原材料,志恒钨钼制品公司依照双方约定价格给付货款。前期双方合作愉快,2014年5月之后,志恒钨钼制品公司不能及时支付高科钼钨材料公司相应货款。截止2014年8月经双方结算,志恒钨钼制品公司尚欠高科钼钨材料公司72万元货款没有支付。经高科钼钨材料公司多次催要,志恒钨钼制品公司均承诺给予还款,但至今没有能够践行。现高科钼钨材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志恒钨钼制品公司支付高科钼钨材料公司货款7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志恒钨钼制品公司承担。被告志恒钨钼制品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第三人北京天龙公司述称:北京天龙公司对抹账协议有以下几点异议:1、协议内容是甲乙丙三方协议,但是志恒钨钼制品公司仅盖章没有签字,抹账协议上注明志恒钨钼制品公司必须签字,北京天龙公司没盖章。2、乙方单位名称错误,单位名称是北京天龙钨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关于抹账协议提到的转型问题,北京天龙公司与志恒钨钼制品公司在9月11日之前一直有正常业务往来,没有接到任何形式的通知,对此北京天龙公司不确定协议目的。4、关于金额问题,抹账协议的720000元与北京天龙公司实际欠志恒钨钼制品公司的金额不符,有待查证。5、抹账协议的签署时间是2014年8月5日,在这个时间段北京天龙公司跟志恒钨钼制品公司还有多项业务往来。当时北京天龙公司对此抹账协议提出多项异议,故没有付款给高科钼钨材料公司,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接到高科钼钨材料公司其他有关抹账协议内容的答复,因此北京天龙公司认为此抹账协议无效,因此已于2014年10月13日把所欠志恒钨钼制品公司656038.10元付给了志恒钨钼制品公司。原告高科钼钨材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发货单3份。证明高科钼钨材料公司、志恒钨钼制品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2、抹账协议2份、收据1份。证明志恒钨钼制品公司共欠高科钼钨材料公司货款1180000元,其中460000元志恒钨钼制品公司通过抹账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高科钼钨材料公司,剩余720000元因第三人没有签字,协议未生效,志恒钨钼制品公司至今也没有支付。经质证,第三人北京天龙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志恒钨钼制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北京天龙公司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9月11日对账单、发票各1份。证明北京天龙公司在2014年9月份和志恒钨钼制品公司还是正常的业务往来;2、记账凭证2份。证明2014年10月13日,北京天龙公司已向志恒钨钼制品公司付清了款项。经质证,原告高科钼钨材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志恒钨钼制品公司和北京天龙公司在2014年9月份的正常业务往来并不能否定抹账协议上高科钼钨材料公司与志恒钨钼制品公司之间货款数额的真实性。本院依据原告高科钼钨材料公司及第三人北京天龙公司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06年至2014年7月,志恒钨钼制品公司向高科钼钨材料公司采购钼板坯。2014年7月,经双方结算,志恒钨钼制品公司尚欠高科钼钨材料公司货款1180000元。2014年7月15日,高科钼钨材料公司、志恒钨钼制品公司及沈阳鼎隆达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达成一份抹账协议,约定沈阳鼎隆达真空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志恒钨钼制品公司货款46万余元可转付给高科钼钨材料公司。对于剩余货款720000元,志恒钨钼制品公司与高科钼钨材料公司于2014年8月5日达成一份抹账协议,约定北京天龙公司欠志恒钨钼制品公司货款72万余元可转付给高科钼钨材料公司。抹账协议签订后,高科钼钨材料公司向北京天龙公司主张权利,北京天龙公司以该笔债务已向志恒钨钼制品公司履行完毕为由拒绝支付。为此,高科钼钨材料公司持状诉至本院,要求志恒钨钼制品公司支付该72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志恒钨钼制品公司向原告高科钼钨材料公司采购钼板坯,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高科钼钨材料公司与被告志恒钨钼制品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抹账协议足以证明被告志恒钨钼制品公司尚欠原告高科钼钨材料公司720000元货款。但该抹账协议因被告志恒钨钼制品公司未通知第三人北京天龙公司而对第三人北京天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志恒钨钼制品公司应当依据其与原告高科钼钨材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高科钼钨材料公司承担支付720000元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高科钼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公告费840元,合计11840元,由被告洛阳市志恒钨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玲玲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