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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362号

于海坤、于婷婷等与辛颖、唐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海坤,于婷婷,辛颖,唐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362号

原告:于海坤,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姜家营村。

原告:于婷婷,学生。

法定代理人:于海坤(系原告于婷婷之父,即第一原告)。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儒深,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颖,农民。

被告:唐海军,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恩泉,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海坤、于婷婷与被告辛颖、唐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儒深、被告辛颖、唐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坤、于婷婷诉称,2014年5月21日6时40分,原告于海坤驾驶摩托车驮带原告于婷婷行驶至姜家营村村东时,被告辛颖驾驶冀B×××××号机动车与原告于海坤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海坤、于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海坤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于海坤住院治疗26天,原告于婷婷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于海坤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489.61元、误工费42340元(116元/天×365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于婷婷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95.79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8825.40元,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87959.78元。审理中,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于婷婷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于婷婷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辛颖、唐海军辩称,我们二人系夫妻,我们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请求额度过高,应当在核实证据后据实计算。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海坤与原告于婷婷系父女关系,被告辛颖与被告唐海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6时40分,被告辛颖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至丰董公路姜家营卫生院东时,与原告于海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撞,造成原告于海坤及其摩托车上乘员原告于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辛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海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婷婷无责任。受伤当日,原告于海坤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2.面部、左大腿皮擦伤,实施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于海坤住院治疗26天,开支医疗费39044.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范久霞护理,原被告均认可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即87.80元/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分别于2014年7月8日、8月11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5日、12月15日、2015年2月12日、4月16日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152.80元。经原告于海坤申请,2015年9月17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于海坤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进行评定,2015年10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374-1号、(2015)临鉴字第3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海坤内固定取出费用柒仟元整;误工期评定为36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292.20元。事故当日,原告于婷婷受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395.79元。原告于海坤称其在唐山宝芬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16元。原告提交盖有唐山宝芬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和2014年2-4月份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三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对原告应提交误工期间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银行卡流水明细,以证实在此期间确实停发工资。二原告称因伤后治疗、鉴定,开支交通费1000元,提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护车费收费收据两份予以证明,该两份收据显示救护车费用共计400元。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票据没有异议,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予认可,同意赔偿二原告交通费600元。原告称原告于婷婷因为肇事受到惊吓,经常在睡觉中惊醒,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于婷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于海坤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称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于海坤的伤情,认可原告于海坤的误工期为90日。另查,被告唐海军为冀B×××××号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辛颖与被告唐海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汇总表、唐山宝芬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74-1号、(2015)临鉴字第3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辛颖、唐海军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海坤和被告辛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于海坤、于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颖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于海坤担次要责任,原告于婷婷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能够确定侵权人被告辛颖的责任大小,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辛颖对二原告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辛颖的该损害赔偿债务,系在其与被告唐海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海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交通费是二原告进行治疗、评残的合理必要开支,根据二原告就医、鉴定情况及其居住地与医疗机构、鉴定机构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开支,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合考虑原告于海坤的年龄、劳动能力、工作性质,并参考河北省2015年度制造业行业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于海坤日工资为116元的主张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于海坤的伤情及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于海坤误工期为365天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于婷婷主张因涉诉肇事受到惊吓,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二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593.10元、内固定取出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2282.80元(87.80元/天×26天)、误工费42340元(116元/天×365天)、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292.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6028.10元。被告唐海军为冀B×××××号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二原告以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属于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取出费计49113.1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按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5422.80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予以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39113.10元,由被告辛颖、唐海军赔偿70%计27379.17元,此款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82801.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海坤、于婷婷各项交通事故损失82801.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于海坤、于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辛颖、唐海军负担238元,原告于海坤、于婷婷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