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07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妹,女,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威服装(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郊尾镇埕边。
法定代表人:吴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丽萍,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陈建妹因与被申请人金威服装(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终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建妹申请再审称:(一)陈建妹在职期间,金威公司并没有依法支付陈建妹劳动报酬,如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劳动报酬、不支付加班工资、隔两月才支付月工资报酬,且金威公司没有为陈建妹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陈建妹依法通知金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完全合法有效。但二审却曲解法律规定,以陈建妹的通知解除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而可以立即解除的情形,认定陈建妹解除通知违法,明显不当。(二)虽然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社会保险争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亦可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且两种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在于陈建妹,本案陈建妹要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理应获得支持。(三)金威公司没有为陈建妹办理失业保险是双方没有争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根据《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以及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这两个前提条件,劳动者即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无需举证证明其已失业,且陈建妹也无法举证证明本来就不存在的事实。如果金威公司认为陈建妹不符合享受失业待遇的条件,应当由金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金威公司应当依法向陈建妹支付失业待遇金。(四)陈建妹提交的2011年4月至7月《工资花名册》、银行工资明细单及金威公司提交的《考勤按月明细》,可以证实陈建妹有超过法定时间加班的事实、金威公司有对陈建妹进行考勤并持有考勤记录、金威公司按月为周期给付工资。即使双方有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因该工时制没有经过审批,且陈建妹所从事的工种没有必要、客观上也没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该约定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即使双方适用该工作制,因按月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个月的总工时仍不应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而陈建妹提交的《工资花名册》足以证实陈建妹有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金威公司理应支付加班费。因此,但在有证据证实金威公司持有考勤证据且陈建妹客观上有加班事实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陈建妹,是错误的。(五)二审法院在原审期间金威公司均未就时效进行抗辩的情况下主动适用时效,减轻金威公司应向陈建妹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义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综上,陈建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金威公司提交意见称:陈建妹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金威公司2002年7月20日制定的《金威公司员工劳动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旷工1天者扣发本人当月月工资并扣发考核奖金得分5分,旷工累计超过3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第38条规定“员工上下班必须亲自打卡”,而据金威公司2011年8月员工《考勤按月明细》表项下的陈建妹打卡记录,原审法院认定陈建妹在当月存在多次打卡后溜岗且累计旷工超过3天而违反金威公司规章制度,并无不当。因此,金威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以张贴公示的方式形式通告陈建妹按自动离职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而在用人单位已经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情形下,陈建妹主张其仍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该份劳动合同,不能成立。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分别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向其支付工资。因此,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必须同时满足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安排工作且劳动者的工作超出计件定额任务这两个前提条件。陈建妹与金威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双方实行计件工资形式,但并未约定计件定额任务,且综合陈建妹提交2011年4月至7月《工资花名册》、银行工资明细单以及金威公司提交的《考勤按月明细》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金威公司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安排陈建妹工作,故陈建妹主张其有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方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二审法院未支持陈建妹关于要求金威公司补办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及要求金威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之请求,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中的一年申请仲裁时效因仅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而不同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故陈建妹以二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为由主张再审申请本案,亦不成立。综上,陈建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建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建阳
审 判 员 徐 荣
代理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