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张XX,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被告李XX,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5XX****XX。委托代理人刘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X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我将我所有的远洋超市股权转让给被告李XX,被告拖欠我转让款100,0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1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股权转让事实存在,是下欠100,000.00元转让款。但股权转让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将我的卡车一辆开走开走,损失已超过100,000.0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00,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均是兴隆县远洋拓展商贸有限公司(远洋超市)的股东,后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将其所有的远洋超市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转让款100,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转让款1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拖欠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拖欠的股权转让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薛 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利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