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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5359号

孙国生与王占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孙国生,王占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359号原告孙国生,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占龙,男,4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孙国生与被告王占龙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王占龙从张泉手中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并由原告孙国生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本利在当年9月末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还款本金12000元,利息7040元,诉讼费380元,之后我一次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次次搪塞拖延,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替其偿还的现金12000原及利息7040元,诉讼费用380元,合计194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1枚,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金额为10000元,借款人为王占龙,担保人为孙国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为被告担保向张泉借款10000元,此笔借款经张泉催要,原告重新给张泉出具借据,张泉将被告出具的借据给付原告。2、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4334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张泉于2012年2月13日的借款,原告为出借人重新出具借据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给付出借人张泉本息合计190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于2012年2月13日向张泉借款10000元,被告未偿还。2015年7月23日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张泉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704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向张泉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后,本案原告为张泉重新出具金额为12000元借据,并将原、被告为张泉出具的借据取回。此笔借款张泉于2015年7月17日以要求本案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利息7040元。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偿还张泉借款12000元,利息70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并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张泉本息总计19040元的事实清楚。但被告与张泉达成的还款协议,部分侵害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利益,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占龙在本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国生担保追偿款10000元,利息8233.3(自借款日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减半收取142.7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