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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东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谭某某,王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东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张某某,身份号码:×××,现住安达市。被告谭某某,身份号码:×××,现住肇东市。被告王某某,身份号码:×××,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马清,身份号码:×××,现住肇东市。

原告张广信与被告谭再峰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刘希众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代理

审判员董树军、

人民陪审员高志臣参加评议,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肇宋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谭再峰不服,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绥民一民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7日重新立案,追加王乃军为本案被告,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

代理

审判员陈福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柳云杉、

人民陪审员孙东升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信,被告谭再峰、被告王乃军的委托代理人马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信诉称:2010年1月3日,被告谭再峰雇佣客车将我们21名村民拉到其经营的肇东市安民乡天丰种业种子化肥经销处联选购种子化肥,在返回途中,在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树村时,我们乘坐的面包车与王乃军家的客车相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现已基本痊愈,因这次活动是谭再峰组织的,在这次活动中原告受到伤害应由组织者谭再峰承担民事责任,本院重审开庭时原告要求被告谭再峰和被告王乃军共同承担。

一、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取钢板费、鉴定费,共计21,12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再峰辩称:当初村上有村长祝万金,村长打电话,我们开业,我说去村上接你们,告诉他们谁想去就去,不去拉倒。去我店他们没有买种子,在我这一分钱效益都没有,我说这些人不送他们,村长和我商量,非得让我送,后我花了大约是50元雇的面包车送的他们,我雇了二辆车呢,买种子的车已经走了,没有买种子这辆车我说不送,而是村长让我送的,我才雇的车,没有买种子这辆车就是发生事故的车,车走到大榆树时出事了,我没有去过医院,我听说他们检查锁骨有问题,我们不清楚,后来他们回家说张广信本身有钢板,也没有买种子,我就让我的人回来了,我根本就没有去医院。我要之前知道他没有买种子,我先期一分钱都不能拿。你本身就有钢板,你出事还让我们拿钱。你出事跟我没有关系。赔钱跟我没有关系。面包车撞你了你找面包车去,你干紧把我的800元钱交给我。你坐谁车找谁去。你的诉讼请求念的说我是组织者,车撞了跟我有什么关系,我什么时侯承诺说拿钱,还去看你去了,我说完了。

被告王乃军代理人辩称:我是客车跟车的,车是王乃军的。那天记不清了,好几年了,我们车在大榆树村口已经下道了,车停那了,对面过来面包车把我们追尾了。车已卖了好几年了,车牌号是×××,登记车主忘了是谁了。过没过户也记不清了,我们车是营业车辆,就用营业手续,名是王乃军。是对方面包车追尾,是对方的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审卷宗13页的报纸一份;证据二、14页交通费票据16张,合计395.00元;证据三、15页证言人名单一份;证据四、19-20页安达市医院费用清单;证据五、21页安达市医院住院病案;证据六、40页鉴定费收据;证据七、41页鉴定意见书;证据八、45页交通费收据17张;证据九、47页安达市住院票据金额10,055.90元。被告谭再峰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乃军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当庭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事实如下:2010年1月3日,原告张广信坐着被告谭再峰指派的车到被告谭再峰经营的肇东市安民乡天丰种业种子化肥经销处想要购买种子化肥,原告张广信没有买种子,被告谭再峰不同意送原告张广信这些没有买货的,但是在村长的极力劝说下,被告花50元雇了一台自己不认识的面包车,将原告张广信等送回。当面包车行至安民乡大榆树村村口时与被告王乃军所有的×××大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谭再峰派人将其送到安达市医院并付了800.00元医药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后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审查治疗单用药合理;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3000.00元;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花医疗费10,055.90元,鉴定费3300.00元。另查明,×××大客车已报废注销。被告谭再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雇的面包车司机的情况,被告王乃军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雇的大客车司机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谭再峰是不是第三级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下第四级案由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的组织者;

二、原告所受伤害应由被告谭再峰和被告王乃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

本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并非是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损害,发生事故的地点已脱离被告谭再峰的掌控范围。本案实质是一次交通事故。关于第二个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作为大客车和面包车的驾驶人均应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但双方均没有报案和保护现场,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均有过错,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责任一方的大客车驾驶人,受雇于被告王乃军,被告王乃军作为雇主应承担雇员即大客车驾驶人应承担的责任,本案平均分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乃军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谭再峰不管怎么说在同意送的情况下,花50元雇了一台自己不认识的面包车,将原告张广信等送回,该面包车司机与被告谭再峰形成的是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应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对指示、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定作人即本案被告谭再峰对所雇的面包车司机即承揽人不认识,对其是否有资质、是否能完成运输合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谭再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承担八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广信自己也不认识面包车司机,也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至于原告有旧伤,并不是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广信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责任人面包车驾驶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面包车驾驶人之外的事实和责任已经清楚,可以就此先行判决。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医疗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0,055.9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参照黑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请求数额未超出标准可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000.00元,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未超出该标准可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综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可支持出院一次安达至羊草交通费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300.00元,

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亦必然发生。该费用是原告为明确伤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合议庭意见如下:

一、被告王乃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9,005.90元的二分之一即9,502.95元。

二、被告谭再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9,005.90元的八分之一即2,375.00元扣除已付800.00元,应为1,57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0元,由被告王乃军负担50.00元,由被告谭再峰负担50.00元,其余274.00元由原告张广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福军

代理

审判员  柳云杉

人民陪审员  孙东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一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