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永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九支沟107国道*楼***号。
法定代表人:熊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渤,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清和。
原审
第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胜利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胜利四路****号。
负责人:王艳宁。
上诉人武汉永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彭清和、原审第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胜利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武汉永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调解为由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永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武汉永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1341元,由武汉永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秀欢 来源:百度“”